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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迪士邦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140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迪士邦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迪士邦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4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宝丰宝成路19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迪士邦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69、71号。

经营者:王杨春,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智能公司或被告一)、昆山市玉山镇迪士邦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迪士邦经营部或被告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闵霞,被告樱花智能公司及迪士邦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谢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樱花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

2.樱花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字号,包括停止在网站、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其他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作为企业简称;

停止在智能锁、指纹锁产品上、包装上、感应门卡使用“樱花”文字,停止使用“樱花指纹锁”作为产品名称;

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智能锁、指纹锁产品;

3.樱花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权,包括停止在智能锁、指纹锁产品上、包装上、感应门卡使用、标识,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标识宣传智能锁、指纹锁产品;

4.迪士邦经营部停止销售樱花智能公司生产的使用被诉标识的智能锁、指纹锁产品,停止在招牌上使用被诉标识和“樱花指纹锁”标识;

5.樱花智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万元;

6.迪士邦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樱花智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起,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商品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9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涉案商标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的第1209675号商标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2013年涉案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2011年被告一成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原告的字号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相同,因此,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在××、www.sakuralocks.com网站中使用作为徽标,使用“樱花”作为企业简称,展示使用标识的智能锁、指纹锁产品,并使用“樱花指纹锁”作为产品名称。

上述网站链接了被告一开设的天猫和京东商城网店。

被告一还注册了微信公众号“樱花指纹锁官方”以及“樱花指纹锁官方微博”,微博粉丝数12.4万。

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使用的侵权标识和宣传的产品与上述网站相同。

被告一天猫网店的店铺名称和掌柜名均为:樱花五金旗舰店,使用作为徽标,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多款使用标识的指纹锁,并标注品牌为“樱花”。

该店铺开店时间为7年,销量数千件。

被告一京东商城的店铺名称为“樱花旗舰店”,以包含“樱花”的商品名称,销售多款使用标识的指纹锁,并标注品牌为“樱花”。

被告一多次参加北京、上海、永康、广州等地展会,大规模宣传推广“樱花指纹锁”。

此外,被告一还在全国各地设立近百个加盟店。

被告一工厂广告招牌、展会上的展位招牌以及各地加盟店招牌,均突出使用和“樱花指纹锁”标识。

原告分别在被告一的天猫网店和被告二的店铺购买了“樱花指纹锁”产品。

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樱花”标识,产品面板上使用了标识,同时在配套的感应门卡上使用了标识,并使用“樱花锁业”文字。

被告二的店铺招牌也突出使用了和“樱花指纹锁”标识。

原告在被告二店铺及展会上取得的指纹锁产品宣传册,多处使用了、“樱花锁业”及“樱花指纹锁”标识。

被告一就,“樱花指纹锁”“SRKURA”标识在第9类申请了多个商标,或被宣告无效,或被驳回复审,或等待实质审查。

被告一突出使用的标识,并未在第9类申请注册商标。

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被告一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已被个案认定为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到达驰名程度,在(2019)京行终124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已被个案认定为在2011年12月13日前已到达驰名程度,因此,被告应当知晓原告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在广告宣传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攀附原告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由于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产品与被告生产的指纹锁等产品的消费群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一及其产品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据此,被告一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樱花”作为企业简称,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招牌使用的、标识,其中图形与涉案商标的图形高度近似,“SAKURA”英文文字相同、字体高度近似。

原告涉案商标中的樱花图形及英文具有显著识别性,因此,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尽管被告一生产、销售的智能锁、指纹锁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同,但均属于家居用品,消费者通常在家庭装修时一并采购,因此,智能锁、指纹锁与原告产品的消费群体相同,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度,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被告一在产品上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侵权标识、被告二在招牌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并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产品,均侵害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樱花智能公司、迪士邦经营部共同答辩称:一、被诉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理由为:1.被告一在第6类、第9类上依法核准多个商标,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第6类0610群组的“金属锁(非电)”等锁类商品与第9类0920群组的“电锁”属于类似商品,而“智能锁”、“指纹锁”商品属于“电锁”,因此,被诉行为是被告一对已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且未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

3.被告一使用的产品领域为第6类的金属锁和第9类的电锁,而原告权利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厨卫家电产品,两者所处行业跨度较大,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樱花”与“SAKURA”均属于固有的中文和英文词组,显著特征较弱,不属于独创性商标,对此类商标的保护应当有别于独创性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并不代表在本案中依然驰名。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原告权利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绝非全类保护,所保护的范围应考虑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并与驰名程度相适应。

本案中,双方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难以企及到锁类商品上,因此不应对原告涉案商标进行扩大保护。

二、被告一的企业名称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一是基于自身在第6类、第9类拥有多个“樱花”注册商标才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且登记注册地为广东省,与原告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两者经营范围亦存在较大不同,因此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2.在原告权利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樱花”二字就已是被告一已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

3.被告一将“樱花”登记为企业字号的时间是2011年6月,此时原告涉案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

被告一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渊源,主观上不具有攀附的恶意。

且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是在2012年之后,其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认定来对抗在先的企业名称。

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企业字号“樱花”的知名度在被告一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具有较高影响力且及于被告一。

三、2009年4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严格把握驰名商标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

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

四、被告一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原告主体信息及48家分支机构列表、证据7原告所涉案件检索记录分别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Alpha案例库,均属对外公开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48、49被告一关联公司信息截图以及被告一股东王海强关联公司信息截图亦属对外公开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将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及产品知名度情况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一家专业从事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

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厨卫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2年起,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还曾先后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以及“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以及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等。

2008年,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樱花卫厨公司。

其中,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连续三次获颁“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该商标存在多次被行政及司法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诉讼中,原告提交多份生效行政及民事判决,其中包括14份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判文书,上述文书中有9份判决认定该商标在2009年12月底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此外,在第(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中大量罗列了樱花卫厨公司自2006年起持续在各类媒体投放樱花吸油烟机、樱花热水器等系列产品广告情况以及产品销售状况等客观事实,并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字号及其在先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1209676号商标于2013年获颁“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6年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述称目前其经营中主要使用第1209676号商标并提交了其天猫店铺标识等据以佐证,并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商标为第1209676号商标,主张对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二、被告概况及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一)被告主体情况被告一樱花智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锁具、五金制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注册资本3080万元。

诉讼中,樱花智能公司提交了其经营过程中荣获的一系列奖牌和荣誉,其中包括“2013年度中国五金锁具行业中国门锁三十强”、“2015中国智能锁十大品牌”、“2017慧聪网智能家居行业品牌盛会十大智能锁品牌”、“全国智能门锁最具影响力品牌”、“智能锁类—第八届2017年度中国安防十大品牌”、“2018年智能锁消费者喜爱十大品牌”、“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全国智能锁行业质量领军企业”、“中国智能锁行业领军品牌”等。

2018年11月,美家美户网站刊登了“【人物专访】樱花锁业:做智能锁行业的佼佼者——访樱花锁业副总经理朱海涛”一文,文中记载“樱花,一家专业的智能锁高新技术企业,深耕锁具行业12载,产值将近5亿元,成功从传统机械锁行业转型到智能锁领域,并成为国内发展最快、最具影响力的智能门锁行业领军企业,也是国内智能锁领域出货量最大的企业……目前,樱花在全国已设立500多家专卖店,销售网点1000多个,员工接近1000人,两大生产基地同时进行生产”、“樱花智能公司成立于2007年,前身为中山市苏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智能门锁为主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从传统机械锁转型到智能锁这个跨度是比较大的,樱花是如何实现平稳过渡的?

朱海涛介绍‘起步阶段,樱花靠的是品牌,樱花作为一个国际性品牌对消费者有一定的号召力,后期,樱花主要靠的就是渠道的驱动’”。

诉讼中,被告樱花智能公司述称其股东王海强于2007年4月成立了中山市苏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锁具业务,后为扩大品牌影响力,于2011年成立樱花智能公司。

被告二迪士邦经营部系王杨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销售。

(二)被诉侵权行为樱花智能公司系网址为××以及sakuralocks.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其中,××网站创建于2008年6月2日,该网站首页左上部标注标识,网站内标注有“樱花指纹锁”标识,同时,网站展示了大量加盟店信息,照片显示其加盟店外观大多采用或“樱花锁业”作为门头标识,其中,上述花朵采用白底红花式样。

个别门头标注“⺡”标识。

网站公司介绍板块中记载“公司是一家以智能门锁为主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智能锁十大品牌……全国范围设立了800多家专卖店,销售网点10000多家,销售网络基本覆盖全国主要市场”。

sakuralocks.com网站创建于2017年11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取证时,该网站首页左上部标注标注“⺢樱花锁业”标识,诉讼中,经登录该网站,其首页左上部标识为⺣,网站内展示商品图片左上角亦标注了“⺤”标识。

同时,樱花智能公司亦系名称为“樱花指纹锁官方”的微信公众号的创办主体,该微信公众号图标中标注⺥。

公众号内刊载有“樱花锁业值得信赖的品牌”、“樱花指纹锁强势登陆长三角百块高铁大屏,霸屏中秋国庆档期”等多篇宣传文章以及大批量加盟店信息。

其加盟店外观展示与前述网站一致。

此外,樱花智能公司在其“樱花指纹锁官方微博”中所使用的图标为⺦,里面刊载有其公司动态及产品相关介绍。

在上述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中多次刊登有樱花智能公司近几年参与各类展览会的信息,照片显示其在展览会中使用了“⺧樱花指纹锁”、“⺨”等标识,其中,樱花智能公司在展览会派发的“樱花指纹锁(2019-2020指纹锁全系列产品图册)”中亦使用了⺩标识。

而微信公众号所刊登的“2019樱花智能锁大事记”中记载“这一年,全渠道全面布局,覆盖中国95%以上的省份和地区,新增樱花智能锁4S店建设上百家,分销网点10000+、KA卖场建设1000+,出货量稳居行业前列”。

刊载的“樱花智能锁荣获‘2020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智能门锁类’”中记载其荣获2020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服务商品牌测评榜单的智能门锁类10强。

《中国五金与厨卫》2019年第8期刊登了樱花智能公司的报道一篇,其中标题栏中亦有标识“⺪樱花锁业”。

樱花智能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樱花五金旗舰店”,该店铺首页左上部标注⺫标识,店铺开设时间显示为7年,店铺内陈列有多款樱花指纹锁产品,在产品详情页面亦多处标有⺬或者“樱花指纹锁”、“樱花锁业”、“樱花指向未来”等标识或标语。

其中,⺭标识呈现多种表现方式,包括红底白花⺮,白底红花⺯,黑底白花⺰等。

该网站品牌介绍中记载其与多个房地产商、电商平台等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

樱花智能公司在京东平台亦开设了“樱花旗舰店”,2019年6月6日,原告取证时显示该店铺首页左上部使用了⺱标识,该店铺内亦陈列有多款樱花指纹锁产品,在产品详情页面部分大多使用了⺲标识。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至京东店铺取证时,该店铺首页左上部以及部分产品详情页部分标注⺳标识,少数仍使用⺴标识。

诉讼中,经核实,京东网站首页标识仍为⺵。

2019年6月3日,原告自樱花智能公司天猫网站购买了型号为DZ-8000的樱花指纹锁产品一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经查看,该产品实物智能锁包装外部左上角标注⺶标识,中部标注“樱花指纹锁”,锁体外面板把手下侧标注⺷标识,内面板上侧标注“⺸樱花锁业”标识,内部随附的感应门卡上标注⺹标识;

实物机械锁体天地杆外包装部左上角标注⺺标识。

樱花智能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09元。

2019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至昆山市家店铺招牌为“通发五金⺻樱花锁业”的店铺购买了一款型号为DZ-6688的“樱花指纹锁”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从左至右依次标注⺼以及“樱花指纹锁”标识,产品实物外面板下侧以及内面板上侧均标注⺽标识,内部随附感应门卡上标注⺾标识。

购买现场取得樱花智能公司宣传册一份,封面显著位置标注“⺿樱花锁业”,内载企业介绍及部分产品介绍。

根据百度显示该经营部地址为“苏州市昆山市白马泾69号”,与迪士邦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吻合。

三、关于被告持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樱花智能公司系多个涉及“樱花”元素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分别包括了注册于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产品上的商标9枚以及注册于第9类“电锁等”、“电子门铃”等产品上的商标4枚,具体为(以核准注册先后排序):(一)第6类商标1.第939150号⻀商标,(申请日:1995年5月29日;

核准注册日:1997年1月28日;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2.第1294550号⻁商标,(申请日:1998年4月13日;

核准注册日:1999年7月14日,该商标系王海强于2006年自案外人处受让取得;

2013年5月王海强将该商标转让至中山市苏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2015年8月中山市苏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至樱花智能公司前身中山市樱花锁业有限公司);

3.第5773103号⻂商标,(申请日:2006年12月8日;

核准注册日:2010年1月21日);

4.第5845471号⻃商标,(申请日:2007年1月15日;

核准注册日:2010年1月21日);

5.第12215163号⻄商标,(申请日:2013年3月4日;

核准注册日:2014年8月14日);

6.第13196057号⻅商标,(申请日:2013年9月5日;

核准注册日:2016年2月14日);

7.第20503411号⻆商标,(申请日:2016年7月1日;

核准注册日:2019年3月14日);

8.第23321051号⻇商标,(申请日:2017年3月29日;

核准注册日:2020年1月21日);

9.第23321042号⻈商标,(申请日:2017年3月29日;

核准注册日:2020年1月21日);

(二)第9类商标1.第1017857号⻉商标,(申请注册日:1995年9月19日;

核准注册日:1997年5月28日);

2.第9445630号⻊商标,(申请注册日:2011年5月10日;

核准注册日:2012年11月21日);

3.第3095970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2018年5月16日;

核准注册日:2019年3月7日);

4.第31772613号“樱花智能锁”商标,(申请注册日:2018年6月22日;

核准注册日:2019年5月28日);

此外,樱花智能公司还曾先后申请以下商标:1.2016年5月13日,樱花智能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19954577号,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后经审查,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国家商评委在商评字[2017]第0000156434号“关于第1995457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因核定商品与第9039571号“SAKUR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产品,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呼叫及予以消费者印象方面相近,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第31776858号“樱花指纹锁”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审查,认为该标志含“指纹锁”,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3.第3616440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理由为与数个案外人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

现该商标处于商标复审中。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鉴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等,而被诉侵权标识则使用于智能门锁产品以及相应的宣传推广过程中,两者属于不同类别,故判定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前提则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第1209676号商标客观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120967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均认定樱花卫厨公司在各类媒体及户外广告、公交广告等多种载体上大量投放樱花系列产品广告,客观上使得樱花卫厨公司的卫厨系列产品在相关消费市场上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亦佐证了该标识被大量广泛使用的事实,而鉴于第1209675号商标完整包含了第1209676号商标,在该两商标具备部分识别要素重叠且共同指向同一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第1209675号商标的知名度会部分延及第1209676号商标,且该两标识彼此关联,相互强化并整体提升权利人的品牌知名度。

樱花卫厨公司诉讼中述称其近年来主推第1209676号商标,该事实与樱花卫厨公司产品、官网以及天猫、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的标识所呈现的客观现状一致,并且亦与自2013年起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先后授予第1209676号商标的事实相互印证。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已累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

其次,本案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首先,第1209676号商标为图形与字母组合商标,其中上部图形呈现为红底白花的五瓣樱花,下部为绿底白字的“SAKURA”标识,该标识中,由于樱花花瓣的形状设计感较强,加之极为鲜明的配色,使得其客观上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而反观被诉侵权标识,其亦采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设计理念相同的花瓣图形,区别仅在内部花蕊形状略有不同,然,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多处采用红底白花等式样,具有鲜明特征的花朵形状与颜色结合并且辅之以“SAKURA”字母,其组合后给予消费者的整体识别印象会趋同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或者使其产生不当联想。

两者从标识本身而言能够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从两者产品类别的关联度来看,两者虽分属不同类别,但均属于家居用品大类中,其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均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和关联度,加之目前跨界经营越趋普遍,品牌发展逐渐多元化的客观现状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对近似的标识产生相应的联想。

第三,本案中,需要关注到以下几节事实:一是被告本身持有多枚含有樱花元素的商标,分别注册于第6类和第9类商品之上,但被告在实际运用中却不使用上述标识,而是大量采用了与原告商标较为接近的被诉侵权标识,其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

被告尽管抗辩认为其所使用标识系第1294550号⻑商标及第5773103号⻒商标的组合使用,但显然,经观察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显著改变了第1294550号商标的识别要素,抛弃了该商标中发挥呼叫功能的樱花文字以及更符合国人识别习惯的“YINGHUA”拼音,转而附加“SAKURA”标识,此举难免引发其意在向原告商标靠近的嫌疑。

二是包含被诉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曾被驳回,由此可推定被告系明知该商标的运用目前存在相应障碍,但仍然规避上述商标使用规则继续使用被诉标识,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

三是被告字号亦为樱花,并且其事实上其亦将被诉花朵标识与樱花智能锁、樱花锁业等并列使用,在原告樱花厨卫公司的樱花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标识与字号或产品名称的组合使用行为会进一步加剧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割裂原告商标与其产品的指向性联系,从而减弱权利商标的显著性。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着尽可能地厘清商业标识间的权利界限,防止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的原则以及司法裁判鼓励诚信经营,促进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价值导向,在本案中有必要对原告涉案第1209676号商标进行相应跨类保护,判令被告停止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期望其在今后市场运营中规范使用其已注册商标。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樱花智能公司将樱花作为其字号并在产品名称中使用“樱花”字样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了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条事实上蕴含了对此类被诉行为是否正当需要就主客观两个维度进行判定的规则,首先,从主观状态而言,“擅自使用”即要求被诉行为事实上具有搭载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尽管成立时间较早,但是其经营领域主要集中于厨卫产品,而纵观被告一的历史沿革,其公司注册时间为2011年,自成立后一直专注于锁具业务的经营。

其股东之一曾经在2007年即成立案外人中山市苏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且开始从事锁具的生产销售,樱花智能公司目前手中持有多个注册时间较早的涉及樱花元素的注册商标以及开办时间为2008年的××网站均能够印证其所述关联公司早在2008年前后已开始经营“樱花”锁具的事实。

综合“樱花”本非臆造词汇,其本身显著性较弱的客观状况,以及原被告所处经营领域和成立时间等因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恐很难直接得出被告一系故意搭载原告市场声誉才将樱花作为其字号的结论。

其次,樱花智能公司客观上具有使用樱花字号的权利基础。

如上所述,樱花智能公司系多个含有樱花元素的注册商标权人,其中还包括注册于第9类上的“樱花智能锁”商标以及⻓商标,在上述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在其产品或宣传推广中使用“樱花智能锁”或者“樱花锁业”均属对其依法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第三,从目前实际的市场格局状况来看,被告一多年专注于锁具经营且目前主要为从事智能锁业务,现有证据亦显示其客观上已在锁具领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规模,并且拥有了一定的市场地位,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还是应当以尊重并维护现存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经营所取得的市场成果为原则审慎划分双方权利边界,在被告樱花智能公司于后续经营中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相关商业标识即能够形成相应市场区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被告樱花智能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在宣传推广中使用相应标识,被告迪世邦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在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尽管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分属不同领域,被诉行为对原告实际市场份额的挤占以及对原告市场声誉的贬损目前未有证据显示,且被告亦有其相应的权利基础,其经多年经营所累积的经营成果并非主要归属于被诉侵权标识的运用,因此原告以被告经营规模以及相应预计获利作为计赔标准的主张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裁判当以制止侵权行为,防止加大市场混淆为主要目的,而以弥补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一系列开支等相应损失为辅,以此达到在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的前提下,既为知名品牌的发展预留应有的空间,同时也鼓励企业诚信经营、积极拓展品牌建设并保障其基于自身努力所获取的市场利益。

综上,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一系列因素,酌定被告樱花智能公司所需支付的赔偿额为20万元。

被告迪世邦经营部系樱花智能公司的加盟商,在无证据显示其系明知侵权而销售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不再另行判赔。

同时,原告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提起高额赔偿,应当对由此导致的诉讼费予以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迪士邦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被告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人民陪审员  张政荣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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