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奥士达大厦B409。
法定代表人:程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v>法定代表人: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彼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燕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爱彼此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上海爱彼此公司将商标许可给爱彼此商务公司使用,上海爱彼此公司并没有工厂,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爱彼此商务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奥亿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亿利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且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杨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名称:台灯(小狐尾QY-182),专利号:ZL20133044××××.1]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共同赔偿杨燕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燕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台灯(小狐尾QY-182)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6日专利号:ZL20133044××××.1专利授权日:2014年03月5日权利人:汪群卫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载明:杨燕与专利权人汪群卫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为汪群卫,被许可方为杨燕,合同标的为本案专利(专利号:ZL20133044××××.1),许可种类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单独以被许可方自身名义采取包括司法诉讼在内等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2019年4月2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汪群卫变更为杨燕。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二、被告侵权事实杨燕指控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制造侵权的事实(2018)深证字第176356号《公证书》载明,杨燕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于2018年12月11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进门处挂有“ABS”招牌)购买了两个台灯,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现场机打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拍照并对该证物进行封存。
公证书附图的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载明制造商为爱彼此商务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均有印制上海爱彼此公司的“ABS”商标。
杨燕认为因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是关联企业,深圳爱彼此公司与爱彼此商务公司均是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均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销售侵权事实(2018)深证字第176356号《公证书》记载杨燕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另杨燕自行购买记录如下:2018年12月7日,在“爱彼此家居”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销售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4,销售单价为99.9元;
2018年12月16日,在“爱彼此家居”深圳来福士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出具的电脑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4,名称为Howard充电式LED,并提供了销售发票,金额为99.9元;
2018年12月27日杨燕在“爱彼此家居”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销售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3,商品售价为99.9元,淘宝优惠5元,实际支付94.9元;
2018年12月25日,在“爱彼此家居”上海美罗城徐汇店购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一个,销售小票显示货号为80400534,商品售价为99.9元。
3.许诺销售侵权事实庭审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产品合格证上有二维码一个,当庭扫描显示ABS爱彼此家居公众号,点击关注后,在商城中搜索台灯,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Howard充电式LED台灯”,售价为人民币99.9元。
三、侵权比对打开公证封存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2个(白色、粉色各一)。
白色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购物小票一张,显示:购物地点为ABS深圳佐*虹湾购物中心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39××××6,订单号为110720181211646618,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12:55:13,商品名称:Howard充电式LED台灯,售价:99.9元;
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总价为199.80元。
2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均贴有合格证一张,显示:品名:Howard充电式LED节能护眼灯,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货号分别为:80400533(白色)、80400534(粉色),ABS价:99.9元,制造商:爱彼此商务公司。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除颜色外无区别,打开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正面显示有“ABS”商标,底座背面显示有“ABS”商标、型号为“QY-182”及“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使用说明书》首页显示有“ABS”商标。
《产品合格证》正面显示有“ABS”商标及“爱彼此家居”字样,下面有网址“www.abs.cn”及电话“400-820-5077”;
背面有二维码一个,及“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阳光世界大厦3楼”字样。
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为爱彼此家居的公众号。
庭审中进入爱彼此家居微信公众号,显示ABS商城及品牌服务,点击ABS商城进入销售界面,杨燕搜索“台灯”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
点击“更多资料”显示该账号是“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
杨燕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如下:当庭拍摄公证封存实物照片如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杨燕意见:相同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意见:相同一审法院对比认为:相同四、杨燕赔偿要求杨燕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99.8元,自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394.6元。
杨燕在本案主张人民币100万元。
杨燕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并参考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规模等因素。
五、其他事实“ABS”为上海爱彼此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11类。
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爱彼此商务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为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六、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查询单及登记薄副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购买被诉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单、爱彼此家居深圳佐阾虹湾购物中心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爱彼此家居深圳来福士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爱彼此家居上海金虹桥国际中心店及爱彼此家居上海美罗城徐汇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上海爱彼此公司的股权关系图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杨燕专利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制造商为爱彼此商务公司,并使用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商标“ABS”,故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为爱彼此商务公司和上海爱彼此公司共同制造。
从杨燕提交的证据显示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至少在深圳上海两地的商场均实体销售,且可以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
在爱彼此商务公司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可以直接通过链接购买侵权产品,故爱彼此商务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专利类型,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的销售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一审法院酌定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赔偿杨燕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鉴于杨燕未举证证明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制造侵权产品具有专用模具,故对杨燕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杨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爱彼此商务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深圳爱彼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杨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杨燕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中的五万元由深圳爱彼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杨燕立案时已预缴),由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共同承担,并由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径付给杨燕。
判决生效后,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应向杨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深圳爱彼此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7日的采购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电子回单3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奥亿利公司。
杨燕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存在,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无正当理由在二审开庭后才提交,不应采纳。
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只有案外人奥亿利公司的盖章,并无合同相对方爱彼此商务公司的盖章,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已经生效执行无法核实。
对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有钱款交易往来,但付款凭证上并未标注款项用途,且总金额56000元与采购金额62000元不能对应。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发票单价、总价与采购合同的记载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爱彼此商务公司向案外人奥亿利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且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7日的采购合同是否按约履行不清楚,该合同中记载的商品单价、总价、商品名称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银行付款回单未明确款项的用途,爱彼此商务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奥亿利公司。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标明制造商为爱彼此商务公司,并使用上海爱彼此公司的商标“ABS”,即被诉侵权产品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了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共同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而不包括制造者。
综上,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奥亿利公司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爱彼此公司、爱彼此商务公司、上海爱彼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爱彼此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各向本院预交1650元,其分别多预交的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深圳爱彼此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050元,其多预交的5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