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梅,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吉沙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522************627。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梅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赵梅通过微信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
2019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赵梅位于东莞市*************壹号公寓803房的住处及厚街镇寮厦村汇森鞋城后门铂金公馆803房的仓库内查获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1个(价值约75880元)。
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壹号公寓一楼楼梯抓获赵梅。
至案发之日止,赵梅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约84000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手机,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及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被告人赵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梅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案涉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可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MICHAELKORS牌手提包271个,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