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县泉塘街道金诚轩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二期2栋510号。
实际经营者:朱金兴,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泉塘街道金诚轩烟酒商行、朱金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8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县泉塘街道金诚轩烟酒商行、朱金兴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
经查询,被执行人长沙县泉塘街道金诚轩烟酒商行、朱金兴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3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案件申请执行费545元,均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