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59号原告:罗玉恒,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筱曼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梁池结。
原告罗玉恒诉被告深圳市筱曼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于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梁国光共同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利,同时也享有涉案专利的诉讼权利。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在淘宝平台的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为16150个,售价范围为38.9元-83.9元。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合同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9)粤中凤翔第9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取证的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梁国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包括底座和折叠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内部中间位置设有固定环,所述固定环的内侧设有一个定位螺丝,所述底座的内部上方设有卡槽,且卡槽位于固定环的上方,所述卡槽内设有350°旋转底板,且350°旋转底板通过卡槽和固定环固定于底座内,所述折叠支架的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350°旋转底板上,另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灯体的底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上设有向内凹的灯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下方设有底板。
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6日,梁国光与原告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专利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9)粤中凤翔第92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9日,罗玉恒委托代理人梁国飞到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梁国飞提供的网址,公证人员进行以下操作:接入互联网打开“www.tmall.com”网址,梁国飞使用手机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进行登录,在页面上方搜索栏输入“筱曼君家居专营店”,得到“筱曼君家居专营店”店铺首页;
展开店铺名片,点击名片中“企业资质”,可见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企业名称:深圳市筱曼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梁池结……经营范围: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回到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宝贝”,在弹出的产品列表中选择“明装小射灯led天花灯COB单灯客厅背景墙吊顶吸顶北欧万向可调筒”,弹出产品信息页面,显示库存16150件;
根据梁国飞的要求,在上述产品信息页面中选取了两个产品,点击“确认购买”,然后确认订单,提交订单,进入支付页面,由梁国飞输入支付密码支付货款115.8元,生成订单号439************963。
上述操作过程共取得截图80张。
2019年5月13日,公证人员随同梁国飞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的一栋建筑物,该建筑物门口标志有“顺丰速运”招牌及“东阜二路199”门牌,随后公证人员随梁国飞入内向该处一名工作人员称要取快递,该处工作人员向梁国飞核实相关收件信息后,取出一箱贴有编号为:1/1母单号290975750606的货物,梁国飞查看货物包装后在该名工作人员的设备上签名。
公证员对上述情况进行拍照。
签收完毕后,梁国飞将所签收的一箱货物交由公证人员运至公证处。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货物进行开封,取出里面的物品进行清点、验货、拍照,随后将取出的其中一件物品重新封存,交由梁国光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封存前、后状况进行拍照。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完整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无商标标识,亦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梁池结,经营范围包括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灯饰、节能设备、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合同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9)粤中凤翔第9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同样包括底座和折叠支架,所述底座内部设有固定环,固定环内侧设有定位螺丝,底座的内部上方设有卡槽,卡槽位于固定环的上方,卡槽内设有350°旋转底板,该底板通过卡槽和固定环固定于底座内,折叠支架的一边通过两颗螺丝固定于底面上,另一边亦通过螺丝固定于灯体的底面。
射灯灯体上设有向内凹的灯头,底座下方亦设有底板。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其中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库存产品达16150个,产品上加贴了合格证标签,且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加贴合格证标签,但标签上并未显示生产厂家的信息,销售网页上显示库存产品数量亦可由商家自行修改,且存在库存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制造行为的依据。
此外,被告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照明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但不足以证明其具备制造生产能力,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能力或存在实际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根据销售页面可直接修改的产品库存数量主张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如前所述,销售页面数据无法证实库存实际存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筱曼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可350°旋转折叠的射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筱曼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恒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罗玉恒负担337.5元,被告深圳市筱曼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2.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