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5302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国际商贸城一期一楼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11MA0CTP4Q2P。
经营者:贾桂平,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嘉文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嘉文商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文商行、阿里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3年5月2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5日,受原告委托的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代理人卜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及鉴定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7日,卜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阿里巴巴1688页面”搜索货源“飞科fs711”,进入“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并浏览该店档案信息及“电动剃须刀”相关产品,购买“飞科FS361”、“飞科FS711”各1件(并浏览该产品的成交记录),支付完成后浏览该笔订单信息(订单号329691906474035069),截屏保存网页信息。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名为“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的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内共有2个链接销售“飞科”品牌剃须刀,单价19.5元-40元不等,30天成交约6236元,其中名为“一件代发飞科剃须刀FS711FS812男士电动刮胡刀充电式旋转两刀头”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11件、12-959件、≥960件,价格分别为26元、22.5元、19.5元,30天成交5498元,30日内236件成交,15条评价,采购人数49,人均采购数9件。
名为“飞科剃须刀男士电动剃须刀正品充电式刮胡刀胡须刀361”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1-11件、12-95件、≥96件,价格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0天成交590元,30日内13件成交,0条评价,采购人数3,人均采购数8件。
2019年1月19日,公证人员签收百世快递邮件(单号:71082354178415)。
2019年2月15日,卜飞及原告的鉴定人员苏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上述邮件,对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产品非飞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
邮件内实际机型为飞科FS711的产品3件,与购买机型不符,公证人员对邮件及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卜飞保管。
2019年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百世快递包裹一份及FS711型号飞科电动剃须刀3盒,包装盒正面、背面上方及剃须刀正面下方显著位置均印有“FLYCO飞科”标识。
另查明,被告嘉文商行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贾桂平,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池、牙刷、牙杯、毛巾、日用品,系1688网站上名为“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店铺的开设者。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案涉侵权商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已断开。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嘉文商行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正面及外包装盒上印制的“FLYCO飞科”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对比,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剃须刀属于同种商品。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被告嘉文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应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嘉文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嘉文商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酌定被告嘉文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应当由被告嘉文商行负担。
关于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嘉文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嘉文日用品商行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