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38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井岗路交口蜀山里**商**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EADK7H。
法定代表人:徐文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庆,女,回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肥西县,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富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江南富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南富桥公司1.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
2.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字样;
3.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富侨”系列商标的注册权人、许可使用权人。
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建、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建,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建,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蒸气浴,美容院,园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8号“富乔”、第4010036号“FUQIAO”、第4010037号“富桥”注册商标权转让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被告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富侨”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多年投入与经营,“富侨足道”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与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富侨”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宣传卡片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江南富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现门头名称已经更改,且营业时间短。
其使用的江南富桥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存在侵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富侨公司提交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公证书,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江南富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864号公证书,江南富桥公司提出由合议庭依法确定其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江南富桥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事项,故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对江南富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富侨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江南富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富侨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截图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综合富侨公司、江南富桥公司所举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涉案第5054170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商标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1.其授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并同意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与江南富桥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3.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前述商标经过富侨公司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9月4日,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86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4日16时27分左右,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井岗路交口蜀山里27栋一处悬挂有“江南富桥足道”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
公证人员进入位于该店铺二楼的经营场所,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预定消费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壹佰贰拾捌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字样印章)。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现场照片(截屏图片)十二张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江南富桥公司的门头招牌、迎宾台、价目表上使用了“江南富桥足道”字样,室内背景墙使用了“富桥足浴”字样。
江南富桥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足浴、按摩、美容、住宿、餐饮、棋牌服务等。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三件商标,其系第5054170号商标权利人和第4010037号、第1967348号商标使用权人,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合法、有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江南富桥公司使用“江南富桥足道”“富桥足浴”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江南富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按摩、足浴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类似服务。
关于江南富桥公司使用的“江南富桥足道”“富桥足浴”与案涉“富桥”“富侨足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富桥”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而“江南”为公共词汇,不具有显著性。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结合“富桥”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富桥”系被诉侵权标识中最具识别度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因此,应当认定江南富桥公司使用的“江南富桥足道”“富桥足浴”标识与涉案“富桥”、“富侨及图”、“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江南富桥公司将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富桥”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江南富桥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南富桥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江南富桥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富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江南富桥公司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江南富桥公司的侵权获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营时间、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富侨公司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的店招等处使用“富桥”字样;
二、被告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