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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0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4020号 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山,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妹,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11日 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宴科技公司)诉请:1、被告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昊科技公司答辩如下:一、案外人刘孝根拥有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9300XXXX9.3,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

被告认为生产产品是得到案外人刘某根的默许。

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存在被钓鱼情节。

三、被涉案查处的耳机全部无销售,被告没有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四、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YA12)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存在四点区别,具有明显差异,整体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五、原告请求赔偿30万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2日;

专利号:ZL2017302XXXX6.1;

专利授权日:2017年11月3日;

权利人:深圳市诚某电子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4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深圳市诚某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11月6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蓝昊科技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被告涉嫌生产侵权事实证据: (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监管局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了案号为深某字【2019】宝021号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是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是ZL2017302XXXX6.1,专利名称是“蓝牙耳机”,被请求人是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1、2019年7月22日现场检查(勘验)情况:现场位于新桥街道某路8号,由深圳市中某管理有限公司运营,设有A、B两栋,其中A栋405原经营者为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租经营,但现已搬迁,不知去向。

A栋405现经营者为深圳市合某有限公司,检查现场作拍照取证。

2、2019年8月12日现场检查(勘验)情况:现场为工业厂房2楼,面积约500平方米,进门右侧墙壁有一名为“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招牌,右侧为三间办公室,第一间同时设有展柜,展柜内摆设有各种蓝牙耳机,其中包括“IYA12”型蓝牙耳机,办公室里面为仓库,设有三排货架,货架上摆设有成品耳机,经查验,发现有“YA12”型蓝牙耳机成品伍佰件,每件包括包装盒、充电盒、数据线、右耳机及左耳机各一个。

仓库左侧有一小门,联通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内有两条生产线,生产线上有九个工人正在生产另一款蓝牙耳机,在生产线旁边的货架上发现有“YA12”型耳机成品壹佰肆拾个(含充电盒、左耳机、右耳机各一个),零配件叁佰套。

现场配合检查的许某华提供了名称为“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复印件、身份证(电子版照片)并表示其公司执照原件拿去变更经营地址了,同时表示现场发现的“YA12”耳机是以前接客户订单生产的尾货,未交付给客户一直存放在仓库。

但许某华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上述情况,许某华同时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检查现场作拍照及抽样取证。

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监管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抽样取证决定》,决定对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抽取样品为:带包装盒的YA12型蓝牙耳机贰套、不带包装盒的YA12型蓝牙耳机四套(其中两个是空壳)。

(2)(2019)某证字第13337号公证书显示,被告蓝昊科技公司官网的公司简介宣称其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科技公司,工厂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工业区科技园1302号,品牌为“Si**”,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以加工定制。

(3)被告蓝昊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蓝牙耳机,音箱,电子产品,数码3C,电子烟,塑胶制品,五金塑胶模具的设计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是:蓝牙耳机,音箱,电子产品,数码3C,电子烟,塑胶制品,五金塑胶模具的生产。

2、被告涉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某证字第1333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输入帐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货品”中选取订单号为“4455570883809XXXX8”的订单信息进行查看,供应商为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货号是“YA12”,货品名称为“跨境新款5.0tws蓝牙耳机无线入耳式迷你双耳通话充电仓蓝牙耳机”,单价为72.06元,数量2个,优惠23.05元/个,运费5元,总付款103.02元,该订单的下单购买及付款时间均为2019年5月16日;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886401XXXX9”。

该网站亦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2)(2019)某证字第1333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现场从快递员手中签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8886401XXXX9。

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3)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涉案网店系其所经营。

三、侵权比对 (1)本院已出具调查令让原告代理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监管局调取该证物,2020年3月12日,法官助理在本院将被控侵权实物开封,原告代理人丘某逸、被告代理人吴某山都到庭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证物,外贴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监管局封条,封条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华签字,日期是2019年8月12日,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4,型号为“YA12”。

实物包装没有显示生产厂家和来源。

(2)原告当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公证封存箱面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8886401XXXX9。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包装盒正面有“YA12”标识;

打开产品包装盒,内为白色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一张,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产品使用说明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各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因组件1和组件2系对称图,本院抽取涉案专利组件1的视图跟被控侵权产品作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组件1)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取得)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公证购买取得)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原、被告均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对比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 (1)本案被告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号ZL2019300XXXX9.3,专利权人刘某根,专利名为蓝牙耳机,2019年1月25日申请,2019年9月3日授权,被告确认其没有原件。

原告对该专利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2)“音爱”注册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商标权人是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真实性予以确认。

(3)“Si**”注册商标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商标权人是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但就本案仅提交金额为232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材料、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原告专利产品系蓝牙耳机,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两份公证书证明其通过网购从被告蓝昊科技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涉案网店系其所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被告在其工厂内设有生产制造蓝牙耳机产品的生产线,并在现场查获成品500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该产品系以前接客户订单生产的尾货或系他人暂存被告处的说法,其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网店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在取证维权中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蓝昊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贰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302XXXX6.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二、被告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贰万元,合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魔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蓝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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