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65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江阴姚华亮建材店(经营者姚华亮),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东井村**。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福清市江阴姚华亮建材店(以下简称姚华亮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亮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建材厂商瑞士Sika集团在中国投资的子公司,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德高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建材行业的优质品牌。
德高公司注册的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并于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2月,德高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两种防水浆料产品,虽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姚华亮建材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9类,商品范围包括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等。
2014年10月,德高公司获得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部分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4年12月,德高公司的“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获得中国建筑防水协会颁发的“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2015年1月,德高公司获得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等部门联合颁发的“产品质量优秀奖”;
2016年5月,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9月,德高公司获得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9年12月12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赖培坤来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门牌“东井村91-7”、“东井村91-8”的一家门口标有“新时代背景”字样的店铺,公证员使用手机上的“地;地图&rdquo“指南针”软件对该地点进行定位并截取手机屏幕内容。
赖培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店,购买“德高K11超柔防水浆料”、“德高K11通用防水浆料”各1桶,支付300元,取得该店1张《送货单》和1张名片,离开店铺后,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购得的产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产品、《送货单》及名片交由赖培坤保管。
2019年12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2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另查明:姚华亮建材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8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
诉讼中,德高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该两桶产品是从姚华亮建材店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高公司公证购买的该两桶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是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姚华亮建材店销售的“德高K11超柔防水浆料”与“德高K11通用防水浆料”产品,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德高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姚华亮建材店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姚华亮建材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酌定姚华亮建材店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德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姚华亮建材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姚华亮建材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姚华亮建材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江阴姚华亮建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清市江阴姚华亮建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福清市江阴姚华亮建材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