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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名驰鞋厂、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02民初18906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名驰鞋厂、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瑞安市名驰鞋厂;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8906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娘、郑亚娜,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住所:瑞安市××××××××××投资人程鸿旗。

委托代理人杨诗丹,系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银基商贸城****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游伟峰。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娘、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称,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答辩称,一、案涉侵权产品并非第一被告生产。

第一被告自2014年注册成立至今从未生产过“FILA”商标的鞋子或其他产品,第一被告只生产印有“名驰达”商标的相关鞋子。

且从原告提供的鞋盒来看,该鞋盒上也并没有任何与“FILA”商标相的图文或宇样,仅有第一被告的信息及“名驰达”的商标。

原告仅以印有“FILA”商标的鞋子装在有第一被告信息的鞋盒中,就认为印有“FILA”商标的鞋子系由第一被告生产制作,明显证据不足,应当定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

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根本不认识。

上述鞋盒信息确与第一被告信息一致,也与第一被告自己制作的鞋盒目仿,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及其经营者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贸易往来,故不存在第一被告提供鞋盒给第二被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从未生产印有“FILA”商标的鞋子或相似产品,也与被第二被告不存在贸易往来。

故第一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也没有为他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鞋盒或其他帮助,恳请法庭能够查明本案的事实,给予第一被告以公正的判决。

第二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对本案不知情,因文化水平低,对商标认知不懂,就在市场拿货回来零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8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含第163333号“”、第163332号“”商标,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转许可他人使用,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银基商贸城的“信兴鞋业”(门店名称)商店,陈亚萍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信兴鞋业”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拍照并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用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65元。

上述商品购买过程及实物的拍照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共十一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实物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1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8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正面印有“名驰达”注册商标,背面印有“瑞安市名驰鞋业”、、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工业园区及联系电话鞋盒内有一双黑色男士休闲鞋,鞋面印有与第163333号“”商标一致的图案。

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确认鞋盒上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是第一被告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但并不确认鞋盒是第一被告生产及使用,同时否认鞋子系第一被告生产。

2018年12月2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沪州街的“九点利”(门店名称)商店,李建财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九点利”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拍照并购买“鞋子”一双,李建财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9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名驰达休闲鞋。

上述商品购买过程及小票照片共计十三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实物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26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2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正面印有“名驰达”注册商标,背面印有“瑞安市名驰鞋业”、、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工业园区及联系电话鞋盒内有一双黑色男士休闲鞋,鞋面印有与第163333号“”、第163332号“”商标一致的图案。

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确认鞋盒上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是第一被告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但并不确认鞋盒是第一被告生产及使用,同时否认鞋子系第一被告生产。

2019年3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四川省阆中市东方广场的“九点利”(门店名称)商店,陈亚萍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九点利”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拍照并购买“鞋子”一双,陈亚萍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59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名驰达休闲鞋。

上述商品购买过程及实物的拍照照片及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共十五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实物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26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72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鞋盒,鞋盒正面印有“名驰达”注册商标,背面印有“瑞安市名驰鞋业”、、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工业园区及联系电话该鞋盒的外观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2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鞋盒完全一致。

鞋盒内有一双黑色男士休闲鞋,鞋面印有与第163333号“”、第163332号“”商标一致的图案。

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确认鞋盒上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是第一被告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但并不确认鞋盒是第一被告生产及使用,同时否认鞋子系第一被告生产。

另查一,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鞋制造、销售。

庭审时,第一被告称“名驰达”系第一被告的注册商标,但第一被告在生产的鞋子上从未使用“名驰达”商标。

另查二,庭审时,第一被告称,第一被告成立至今,使用的鞋盒的款式有变动,没有办法确认公证取证的鞋盒是否是第一被告的,但确认第一被告使用的鞋盒有与取证的鞋盒相似的。

庭审后,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正在使用的鞋盒,经比对,与取证的鞋盒正面的图案近似,鞋盒背面完全一致,包括鞋码、质量“三包”预留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号码,且印刷的字体、排版均一致。

另查三,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为惠东县银基商贸城****档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类。

另查四,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依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取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同一类别上;

最后,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由于第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的侵害。

第二个问题,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第一被告从未生产印有“”、“”标识的产品,且无法确认取证的鞋盒是第一被告生产、使用的。

首先,原告从广东省惠州市、重庆市、四川省阆中市分别取证,取得的商品中均使用了与第一被告现阶段正在使用的鞋盒近似的鞋盒,而第一被告亦明确其从成立至今使用的鞋盒的款式有变动,不能确认是否有与取证的鞋盒相一致的鞋盒;

其次,鞋盒的背面预留的商家名称、联系地址、传真、手机号码等信息均与第一被告的信息完全一致,第一被告否认鞋盒是其使用,不符合交易常理;

最后,第一被告确认“名驰达”系第一被告的注册商标,庭审时第一被告称现在生产的鞋子并未印有商标,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取证的公证物系由第一被告生产,第一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的侵害。

第三个问题,在认定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第一被告作为生厂商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元,第二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作为销售商向原告赔偿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第二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第一被告瑞安市名驰鞋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0000元,第二被告惠东县平山信亿鞋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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