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74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1,注册号500222606164389。
经营者:代凌玲,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代凌玲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代凌玲服务部经营者代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经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原告及郫县政府的大力宣传推广,“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其品牌价值在2015、2016年估值分别达到607.16亿、649.84亿人民币,国内外影响极大。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影响力吸引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代凌玲服务部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即朗具豆瓣。
并且在其店铺中使用广告宣传词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
被告的上述行为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市场资源,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凌玲服务部答辩称,其销售的标题是郫县红油豆瓣,而不是以郫县豆瓣为标题,不认为构成侵权。
商标法规定地名不能作为商标,其不知晓郫县可以作为商标,其不可能对所有的注册商标都知情。
针对驰名商标,现在“驰名商标”禁用,淘宝多次提醒商家不能以驰名商标作为宣传词。
其销售的获利为5元一桶,一共销售了12桶,仅盈利60元,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郫都区食品协会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2019年3月1日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该协会系第1388982号“”(大图见附件1)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从1983年至今,郫县豆瓣产品及相关使用该品牌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同时使用该品牌的企业也对郫县豆瓣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分别认定“”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和649.84亿元。
2019年2月13日,经原告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www.taobao.com”平台购物、收件、拆封及封存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上的全部购物过程共取得网页截屏23页。
其中第5至9页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渝味大嘴巴”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
第12页显示在店铺所有宝贝栏中有一件商品,名称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显示该宝贝的图片中添加有水印“10斤装红油郫县豆瓣”,价格为48元。
点击12页的该商品,进入该商品详情页,获得第13页截图,在名称栏中显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商品图片中有水印“10斤装红油郫县豆瓣”。
2019年2月17日,经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取得快递单号为“804339007955623439”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拆开包裹,包裹中有标有“岩泉牌郫县豆瓣”的商品共一件。
2019年3月13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共43页,其中1-23页为网上购物操作由公证人员打印所得,24-43为现场拍摄后打印取得。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比对,该公证实物豆瓣正面使用“”(大图见附件2),“朗具豆瓣”采用艺术字体,与原告“”构成近似,几乎不能区分。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是郫县豆瓣正品,接到法院材料后询问供应商才得知是“朗具豆瓣”,二者的确相似。
产品显示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举示了证据食品进货清单,名称为“岩泉豆办”,规格为“1*5kg”,单价为35元,数量为2桶,上有江北区彦辰食品经营部的印鉴。
淘宝页面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显示产品名称为“包邮正宗岩泉郫县红油桶装豆瓣酱10斤农家手工自制豆瓣酱”,价格为48.00元,创建时间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10月30日间的销量为12桶,显示库存488桶。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第1388982号“”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代凌玲服务部在使用网络销售豆瓣酱产品时,在商品名称中填写了“郫县红油豆瓣”,在展示商品的图片添加的水印中使用了“郫县豆瓣”,其销售的商品实物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实际未销售“郫县豆瓣”相关产品时使用“郫县豆瓣”进行宣传,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第三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且重庆本身没有郫县的地名。
被告在进货时就应当知晓其所进货售卖的豆瓣酱产品与郫县没有关联。
被告进货时产品名称为岩泉豆瓣,可见其知晓岩泉豆瓣与郫县豆瓣的区别但其仍然以郫县豆瓣作为该商品的广告宣传。
且被告未举示与进货单相对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合法取得,对被告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也没有举示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
被告虽然举示淘宝店铺页面的截图打印件,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该截图的真实性以及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且被告未举示详细的涉案产品的收支凭证,无法证明其获利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酌定被告代凌玲服务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商标的商品,并立即停止在其他豆瓣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广告宣传语;
二、被告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綦江区代凌玲电子商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