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71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兴豪,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林袆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兴豪、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兴豪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袆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动物用化妆品;
洗发精;
香波。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4年2月14日,第1032428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1688.com”网站店铺会员名:“仁寿姿美黎日用品经营部”。
杭州来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链接名称为“美加净大白兔润唇膏保湿滋润补水奶糖口味学生防干裂秋冬护肤”的唇膏3支,付款40元(含运费10元)。
该链接显示售价3-8元,30天内3个成交。
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取证过程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19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润唇膏3瓶,瓶身正面印有“”图案。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三、其他事实 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仁寿姿美黎日用品经营部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经营者马兴豪,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品、服装鞋帽、箱包、皮具等。
仁寿姿美黎日用品经营部于2018年9月28日注销。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用40元、律师费及公证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润唇膏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该润唇膏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均使用在化妆品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仁寿姿美黎日用品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其现已注销,其经营者马兴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仁寿姿美黎日用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浍雅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兴豪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马兴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马兴豪负担62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马兴豪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