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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与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5511号
案件名称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与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511号 原告: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工业园内15栋。

法定代表人: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08单元1层7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凉水村6组304号。

投资人:刘元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卡家具公司)与被告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莎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以下简称新蓝兴家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卡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卢倩,被告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卡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达卡家具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连带赔偿达卡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达卡家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创新家具产品的研发与推广,推出了众多口碑良好的优质产品,赢得了许多来自同行以及消费者的赞誉。

达卡家具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沙发(03)”,于2017年11月24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3××××.2,目前专利权有效。

达卡家具公司为前述专利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倾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产品一经推出,便畅销全国各大卖场,尤其是四川地区,该专利产品已成为达卡家具公司的主打产品,销量极好。

达卡家具公司调查发现,凯迪莎公司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国际家居博览城A馆1012、1013的“凯迪莎”家具专卖店销售侵权产品,经仔细对比,该侵权产品外观与达卡家具公司第ZL20173013××××.2号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毫无差异,构成侵权。

经查明,该侵权产品系由凯迪莎公司和新蓝兴家私厂共同制造、销售,其制造、销售行为均构成对达卡家具公司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对达卡家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辩称:1.对达卡家具公司享有涉案外观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没有异议;

2.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达卡家具公司专利权外观设计要点构成相同;

3.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侵犯达卡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4.达卡家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达卡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达卡家具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就“沙发(03)”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3××××.2。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

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带有双侧扶手的四人位左妃沙发,由双人座、单人座、左妃三部分组成;

B:双人座部分沙发底座上有两个坐垫和两个靠垫,单人座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沙发坐垫较长;

C:双人座右侧及左妃左侧各有一扶手,扶手呈带有弧度的“L”形,扶手与沙发底座呈抓紧的状态;

D:靠垫、坐垫均有装饰线,从中间分割形成凹槽及凹点,靠背左右两侧均有菱形的网格状图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8月3日,达卡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军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人员杨某2达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A馆一楼A-1012、A-1013店招为“凯迪莎家居”的商铺内,邓红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了摆放在A-1013商铺内一套吊牌标为“凯迪莎家居”,吊牌上标的产品规格为“1+3+左妃”的沙发,并当场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该店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支付了8000元整,付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2989的“订货单”一份、编号为2767178的“购销合同”以及名片一张。

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以及沙发的运输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9305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订货单载明公证所购沙发型号为“19091+3+左妃金额8000(税380)”“发票与订单不一致”“售后联系成都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字样,订货单右上角以及左下角均印有“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地址:……西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订货单上有“罗平安”以及“闫志勇”的农行、工行、邮政银行卡卡号。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带有双侧扶手的四人位左妃沙发,由双人座、单人座、左妃三部分组成;

b:双人座部分沙发底座上有两个坐垫和两个靠垫,单人座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沙发坐垫较长;

c:双人座右侧及及左妃左侧各有一扶手,扶手呈带有弧度的“L”形,扶手与沙发底座呈抓紧的状态;

d:靠垫、坐垫均有装饰线,从中间分割形成凹槽及凹点,靠背左右两侧均有菱形的网格状图案。

根据庭审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设计要点相同。

庭审中,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点与达卡家具公司专利设计要点构成相同。

2019年8月8日,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案号为成知法处(2019)4号,对于请求人达卡家具公司针对被请求人凯迪莎公司就ZL20173013××××.2号“沙发(03)”专利提交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

2019年8月9日,新蓝兴家私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川国公证字第93054号公证书提到的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A馆一楼A-1012、A-1013一家店招为“凯迪莎家居”的商铺内一套吊牌标为“凯迪莎家居”,吊牌上标的产品规格为“1+3+左妃”的沙发确系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代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该公司”。

三、其他相关情况 凯迪莎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平安,股东为罗平安与闫志勇,经营范围主要有生产(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或另择经营场地经营)、销售家具;

销售等。

新蓝兴家私厂成立于2001年6月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元成,经营范围主要有生产、销售家具、沙发;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外,达卡家具公司为购买公证产品花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93054号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四川增值税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对于凯迪莎公司提交的租房协议、微信转款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即使能证明凯迪莎公司与新蓝兴家私厂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委托生产销售关系,因此凯迪莎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凯迪莎公司提供的撤销专利权通知书,虽然系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达卡家具公司是第ZL20173013××××.2号“沙发(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是否实施了达卡家具公司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

2.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若构成侵权,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是否实施了达卡家具公司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 庭审中,凯迪莎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行为,认为订货单以及名片中标注有“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行为则系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实施,与凯迪莎公司无关。

但庭审中,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显示,并没有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结合订货单上写明有“发票与订单不一致”“售后联系成都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字样,订货单印有西部地址以及凯迪莎二股东罗平安、闫志勇的农行、工行、邮政银行卡卡号等信息,可以综合认定凯迪莎公司假借不存在的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本案达卡家具公司主张的被控生产、销售行为。

另外,结合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以及新蓝兴家私厂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代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该公司。

故,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共同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沙发,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a=A,b=B,c=C,d=D,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未经专利权人达卡家具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达卡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三、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达卡家具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连带赔偿卡家具公司的损失。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达卡家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以及凯迪莎公司庭审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达卡家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连带赔偿达卡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达卡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第ZL20173013××××.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沙发产品;

二、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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