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125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十里堡水产良种场西门南侧。
负责人:颜丙武,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以下简称恒泰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了第37类6611521号“ ”注册商标,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门面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公众造成误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公司财产和商业信誉的重大损失。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恒泰加油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7类第6611521号“ ”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3、(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81号公证书及加油票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被告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中的1至3分别加盖了公证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证据来源;
证据4工商信息打印件系来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网站,在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2014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签发石化销授【2015】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授权人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包括本案37类第6611521号“ ”商标)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张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加油站”的加油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助理夏冬及张坤来到“石化总公司”加油站(临沂市郯城县205国道北墩村段),张坤以手机支付方式加了100元的92号汽油,并取得了盖有“郯城县恒泰加油站”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上述票据经公证员核对无误复印后,原件交由张坤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加油站外观拍照六张,并对张坤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
2019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81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拍摄照片,被告在其加油站的便利店门面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恒泰加油站系于2009年9月4日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
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9年2月20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经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381号公证书、加油票据及所附原告拍摄的照片,被告恒泰加油站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了与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作为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汽油、柴油零售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被告使用与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以此误导相关公众,获取不当利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加油站整体外观效果以及对于相关公众主观判断的影响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6611521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将上述侵权标识予以清除;
二、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郯城县恒泰加油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