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商业楼11幢117号。
投资人:程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兴,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百姓大药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老百姓大药房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老百姓大药房提交的(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58号(以下简称鲁西6058号公证书)和(2019)鲁聊城鲁西补证字第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鲁西6058号公证书记载的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经营地址与实际地址虽有细微差别,但公证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其门店左侧为“养瘐减肥专门店”,右侧为“名媛养生会馆”,结合高德地图的定位,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位置能够唯一确定,且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对鲁西6058号公证书中的门店地址及门头名称已作出相应补正,两份公证书载明的“临朐县城金水街100号”和“临朐县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在地址上显示为同一地点,只是表述方式不同,不能因此否定公证书真实性。
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辩称该门店并非其实际经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公证法并未规定公证必须要有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只是公证处自身内部的工作流程,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应当以公证书内容为准。
一审判决认为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没有对后附工作记录进行相应补正,据此对公证书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老百姓大药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于2012年1月6日成立,此时老百姓大药房的“老百姓”商标已经使用了近七年时间,且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应当知道老百姓大药房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但其仍在注册字号时使用“老百姓大药店”字样,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简化、突出使用“老百姓大药店”字样,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且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门店招牌上持续使用“老百姓”字号,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权承继或使用老百姓字号,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该企业名称有其历史发展的传承和延续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老百姓大药房自2005年成立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大量门店,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企业规模较大,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度高,老百姓大药房的企业名称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老百姓大药房于2005年核准注册了“老百姓”商标,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老百姓大药房及“老百姓”商标不可能不知情,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其字号和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应当对老百姓大药房的字号及商标负有合理避让的义务,但其擅自将“老百姓”作为其字号和商标标识使用,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老百姓大药房是否在潍坊市开设门店,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
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判令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赔偿老百姓大药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效力不予确认正确。
鲁西6058号公证书和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存在地址、时间等重大错误、瑕疵,公证书的内容及工作记录等也证实公证员没有核实相关店铺的经营主体、门牌号,也未证实公证书中的两个地址唯一指向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注册地址“临朐县城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商业楼11幢117号”,即公证书中没有相关店铺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认定,故不存在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需要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涉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字号早于老百姓大药房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有权使用该字号。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陈开永在2004年即设立个体工商户“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经营药品零售。
后因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经营药品零售,故陈开永经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9年9月22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开永以相同名称在相同地址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故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老百姓”作为字号,具有历史发展的传承和延续性,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不具有侵害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名称或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且老百姓大药房在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成立时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当地经营多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百姓大药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1.立即停止侵犯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庭审中老百姓大药房进一步明确要求停止的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和不规范使用“老百姓”商标,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享有的第11994995号、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停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其使用“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
2.赔偿老百姓大药房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老百姓大药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老百姓大药房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西药零售;
中药材零售;
中药饮片零售;
中成药零售;
化学药制剂零售;
抗生素制剂零售;
生化药品零售;
生物制品销售;
门诊部;
一类医疗器械零售;
二类医疗器械零售;
三类医疗器械零售;
水生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
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含酒类)销售;
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保健食品销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销售;
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销售;
预包装饮料酒批发;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药品交易;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贸易代理;
生物技术开发服务;
充值卡销售;
健康管理;
眼镜零售;
消毒剂销售;
卫生消毒用品零售;
日用品销售;
化妆品零售;
小家电经营;
食盐零售;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柜台租赁;
企业营销策划;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品牌策划咨询服务;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579889号“老百姓”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2008年10月14日,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2日,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0日,第3579889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百姓大药房。
现第35798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老百姓大药房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老百姓”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取得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
职业介绍所;
进出口代理,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于2012年1月6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设立时投资人为陈开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临朐县,设立登记时的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保健食品零售(凭保健食品经营企业预登记表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
一类医疗器械零售;
计生用品零售(以上范围不含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项目,依法需要许可经营的,凭相关许可经营)。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信息中载明,陈开永于2004年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经营地址为临朐县,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0日止)、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7月22日止)、一类医疗器械、计生用品,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9月29日经核准注销;
2011年9月29日,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为(临)登记私名预核字[2011]第0486号,其上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开永出资,出资额5万元,住所设在临朐县的企业名称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2年3月28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2015年10月26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个人独资企业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变更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药品零售;
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化妆品、生活日用品、洗化用品、健身器材、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投资人由陈开永变更为程翠,住所由临朐县商业楼11幢117号。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老百姓大药房依法受让取得或者原始取得第3579889号“老百姓”文字商标、第11994995“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和不规范使用“老百姓”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第3579889号、第11994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鲁西6058号公证书和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及其后附工作记录中记载公证人员随同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地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15时50分,但是该公证书后附高德地图实时定位截屏显示的时间为傍晚5:50,后附照片显示为夜晚、街面路灯和店铺灯牌均为开灯的状态,老百姓大药房称15:50到17:50为途中开车、寻找取证、地点确认等正常工作时间,该抗辩意见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公证书及后附工作记录均记载公证的地点位于“潍坊市临朐县城金水街100号”,门头名称为“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提交的由公证处出具的补证公证书,将公证书中的公证地点补正为“潍坊市临朐县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门头名称补正为“老百姓大药店”,上述补正没有对后附工作记录进行相应补正,从而造成该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地点存在两个表述,而该两个表述是否指向同一地点,公证部门进行如上补正的原因,老百姓大药房并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补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拍摄的店铺招牌内容为同一字体样式的“老百姓大药店”,而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和不规范使用“老百姓”,该公证文书尚不足以证明老百姓大药房的该项主张。
综上,上述公证文书在公证时间、地点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客观证明老百姓大药房主张的侵权事实,故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
据此,判定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需要考量如下因素:1.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
2.老百姓大药房的企业名称是否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3.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一,关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的问题,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05年12月,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于2012年1月6日经批准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开永,企业名称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老百姓大药房成立时间虽然早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成立时间,但是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该企业名称有其历史发展的传承和延续性,陈开永于2004年经批准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即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陈开永在同一经营场所持续投资经营药店,虽发生了组织形式的变更,但是陈开永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时,主观上并无搭老百姓大药房便车、借助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名称及商誉影响的恶意;
2015年,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虽进行了投资人、经营范围及住所地的变更,但是仍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
综合上述事实,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老百姓”作为其企业字号,不具有侵犯老百姓大药房企业名称权的主观过错,不构成擅自使用。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老百姓大药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老百姓大药房仅提供了部分广告合同、发票、报纸新闻的复印件及其经营的部分门店、地址清单的复印件证明其商誉享誉全国,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经营区域、影响范围的关联性不足,老百姓大药房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鉴于老百姓大药房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老百姓”属于常用词汇,本身的显著性不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注册和使用“老百姓”作为企业字号没有恶意攀附老百姓大药房商誉的主观过错,且老百姓大药房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有其他侵犯其正当合法权益的事实和行为。
综上,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老百姓大药房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所以,老百姓大药房要求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老百姓大药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老百姓大药房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老百姓大药房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的涉案第3579889号、第11994995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第3579889号商标申请日是2003年6月4日,初审公告日是200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日是2005年2月21日,涉案第11994995号商标申请日是2013年1月5日,核准注册时间是2015年8月14日。
证据2.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9)鲁聊城鲁西补证字第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鲁西补证1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老百姓大药房一审提交的鲁西6058号公证书的有误内容予以补正,该两份公证书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其店招上将“老百姓”字号简化、突出使用,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涉案商标权。
临朐县大老百姓大药店质证称,对证据1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均晚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使用“老百姓”字号并非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模仿,不存在商标侵权。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老百姓大药房一审提交的鲁西605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老百姓大药店”两侧的“养瘦减肥专门店”“名媛养生会馆”不存在,涉案公证书公证内容不真实。
证据2.药品经营许可证(2004.12.31-2009.12.30),拟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一审中提交的2009-2014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真实的,结合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字号是承接2004年的原个体工商户字号。
证据3.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店面照片一张,拟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店招一直是全称使用企业名称。
证据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五份,拟证明老百姓大药房不是首先使用“老百姓”作为字号的主体,全国范围内有大量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老百姓”作为字号。
老百姓大药房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记载的两侧店招是否持有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负责人为刘启亮,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负责人不同,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成立时间应以其营业执照的记载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并没有准确反映出具体的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的真实性老百姓大药店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系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店面照片,老百姓大药房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是否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涉案商标权;
二、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是否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老百姓”字号,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涉案第3579889号“老百姓”和第11994995号“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老百姓大药房一审提交了鲁西6058号公证书、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二审又提交了鲁西补证1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鲁西6058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记载的公证时间为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点五十分,公证地址为“潍坊市临朐县金水街100号的门头名称为‘老百姓大药房’店铺”,但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为夜晚,路灯和店铺灯牌均为开启状态,照片中的店铺门头名称为“老百姓大药店”,照片显示内容与公证书及工作记录的记载明显不符。
老百姓大药房补充提交的鲁西补证5号公证书和鲁西补证15号公证书虽证明鲁西605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有误,并将公证地址“潍坊市临朐县城金水街100号的门头名称‘老百姓大药房’”修改为“潍坊市临朐县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的门头名称‘老百姓大药店’”,将公证时间“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点五十分”修改为“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点五十分”。
但首先,两份补证公证书中均未记载公证处是否到现场对公证地址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对公证地址的修改补正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公证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其次,两次补证公证书修改的公证地址“潍坊市临朐县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并非准确具体的地址,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营业执照载明的“临朐县城金水苑小区北侧西段区间路商业楼11幢117号”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第三,根据鲁西605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的现场照片可见,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仅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未进入店铺内对其经营主体进行确认。
综上,老百姓大药房本案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公证内容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缺乏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三份公证书不予采信。
老百姓大药房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老百姓”标识,侵害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是否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老百姓大药房主张,“老百姓”既是其注册商标又是其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注册并使用含有“老百姓”字号的企业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陈开永于2004年8月14日经依法核准注册了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经营地址为临朐县,该药店持续经营至2011年9月29日注销,同日,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告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开永出资,在其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以原名称“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6日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经依法核准设立。
因此,陈开永在同一经营场所持续投资经营药店,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企业名称的使用具有历史的传承和延续性。
其次,涉案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专用权。
老百姓大药房于2005年12月1日设立,2011年8月10日经受让取得第3579889号“老百姓”注册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涉案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老百姓大药房成立时间均在陈开永2004年注册设立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个体工商户的时间之后。
第三,“老百姓”为通用词汇,老百姓大药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开永2004年注册设立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个体工商户时,涉案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或“老百姓”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此后陈开永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并随即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继续使用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作为企业名称,在原有范围内经营药店已达十余年,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二审提交的店面照片显示其店面招牌上规范使用了“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企业名称全称。
综合上述事实,陈开永将“老百姓”注册为其经营药店的企业字号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攀附涉案第3579889号“老百姓”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老百姓大药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其主张临朐县老百姓大药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老百姓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