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82民初1826号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大溪镇高速公路道口一级公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ANAOF5M。
法定代表人:王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合路176弄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1MA2GT7GH34。
经营者:张振理,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祥、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实施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商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古茗”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与“古茗”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原告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了众多荣誉,如荣获“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荣誉证书、“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荣誉证书、“2019年度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品牌TOP10”荣誉证书。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成为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购物小票、广告宣传上等使用原告“古茗”、“茗古茗”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且该等标志和图案均为古茗门店统一的装修装潢和产品包装,被告此举极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而误认误购,因此被告主观上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严重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如上。
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食品机械、计算机软件研发,食品、食品添加剂、水果、电子产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建材批发、零售,餐饮企业管理服务及餐饮服务等,系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权人。
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于2018年7月28日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
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由杭州奇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
2017年9月20日,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9629430号商标。
2020年7月13日,原告经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取得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该公司将注册的第21870449号“古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授权原告维护商标的合法使用,代表其对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诉讼等维权。
原告通过购买百度互联网推广,开展搜索推广服务,使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并有多方主体与原告进行合作加盟。
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古茗”品牌奶茶系列产品在全国消费品牌推广活动中荣获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发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有效期自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
2019年12月4日,“古茗茶饮”品牌在首届中国餐饮红鹰奖评选中荣获“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称号。
2019年7月2日,“古茗”品牌在2019年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奖项评选中荣获“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称号。
2019年12月29日,“古茗茶饮”荣获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年度峰会“2019年度中国连锁加盟品牌茶饮TOP10”奖项。
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8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2020)浙台正证字第479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祥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电子数据保管公证。
徐文祥于2020年4月28日在“APP-公证云”手机客户端注册了“gzy18072596609”账号,于2020年11月6日利用“APP-公证云”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对一家涉嫌侵权奶茶店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并于2020年11月16日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保管。
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通过“公证云”系统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所保全的手机照片内容出具公证书。
公证员梁某公证员助理柯某“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提取了上述相关手机照片数据文件,并将相关的手机照片数据文件解密、提取、下载、保存,随后将该手机照片数据文件刻盘保存。
上述照片显示了涉案奶茶店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奶茶产品及外包装、支付凭证等。
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竖列方式排布在左侧且字型较小,“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占幅较大且突出,以横排方式排布在“南山”右侧,“古茗”两字下方有小写字体“南山古茗”;
被告在吧台壁、店内墙面上同样存在使用“南山古茗”,“南山”两字以形象字手法表现,居于“古茗”左上角且字型较小,“古茗”两字以艺术字手法表现,较大且突出易识别。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授权书,百度推广合同,部分荣誉证书,(2020)浙台正证字第4796号公证书以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内容截图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55”古茗茶饮合作合同、“古茗茶饮品牌形象设计委托合同”虽为原件,但该合同主体并非本案主体,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47032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合同编号为“×××34”古茗茶饮许可经营合同、增值税发票,店铺照片,百度V认证服务订购协议以及部分荣誉证书、奖杯等材料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对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在2020年7月13日转让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第32类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的权利人,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古茗”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提供奶茶等商品的餐饮服务与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茶馆、餐厅等”,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使用的“古茗”字样与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汉字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近似。
上述“古茗”字样与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相比,均由“古”“茗”汉字构成,注册商标仅多一个“茗”字,考虑到涉案“古茗”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易导致消费者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9629430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电视屏幕的广告宣传中的奶茶杯子中的“古茗”字样侵犯了原告的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的商标专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奶茶杯子的图片拍摄并不完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装潢上使用“古茗”标识,侵害了原告的第2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第1870449号“古茗”、第19629430号“茗古茗”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誉、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成立时间、提供的服务对象及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第196294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店招、店内装潢,并不得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突出使用“古茗”“茗古茗”字样;
二、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季晟餐饮店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