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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6254号
案件名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254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与被告刘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确定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长春、人民陪审员孟越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吴尚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东晓、人民陪审员周章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及浙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

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乔丹体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辉立即停止侵害第3028870号、第3148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刘辉赔偿乔丹体育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3.判令刘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乔丹体育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行为为停止销售侵害乔丹体育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乔丹体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乔丹品牌运动鞋、运动服装及运动配饰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品牌企业。

从2000年到2020年,诞生于福建晋江的乔丹体育走过了奋发图强、稳步成长的20年。

伴随着中国体育事业的辉煌跨越,今天的乔丹体育已跃然成为中国运动服饰行业的领先品牌。

多年来,乔丹体育已赢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等荣誉。

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独特的市场推广,乔丹连续多年荣获“全国重点大型零售商场畅销产品”称号。

在品牌的整合传播方面,乔丹体育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体育产业的联合,强化专业竞技运动的品牌形象。

2007年7月,乔丹体育成为第八届全国大学生运动会运动装备独家赞助商;

2007年11月,乔丹体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冬季运动会合作伙伴及运动装备赞助商;

2008年,乔丹体育成为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组委会合作伙伴及运动装备赞助商、中国代表团合作伙伴及装备赞助商;

同年,乔丹体育与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并连续成为第25、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第25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中国代表团合作伙伴及装备赞助商;

2008至2010年,乔丹体育连续三年成为中央电视台篮球赛事转播合作伙伴等。

2020年6月28日,乔丹体育入选“2020年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省级龙头企业名单”。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3028870号“”、第3148047号“乔丹”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02887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12月3日,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

鞋;

运动鞋;

体操服;

跑鞋;

帽;

袜;

爬山鞋;

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商品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第3148047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200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鞋;

胶鞋;

运动鞋;

篮球鞋;

旅游鞋;

休闲鞋;

凉鞋;

戏装;

婚纱;

浴帽(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

乔丹体育公司对前述第3028870号、第314804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乔丹体育公司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品乔运动折扣店”店铺里(由刘辉实际经营)有侵犯乔丹体育公司商标权的鞋子出售,随后乔丹体育公司进行了购买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鞋子为假货。

刘辉在明知“乔丹”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乔丹体育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刘辉未作答辩。

乔丹体育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444号、4445号、44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30288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是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1号、10652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3148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是第31480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2017)厦鹭证内字第50749号公证书,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被侵权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4.(2020)闽石证民字第480号公证书及实物,以证明刘辉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浙江淘宝公司对刘辉主体的信息披露,以证明刘辉主体适格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以证明乔丹体育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刘辉未提出异议,又无反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运动鞋;

体操服;

跑鞋;

帽;

袜;

爬山鞋;

皮;

带(服饰用);

运动衫。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乔丹(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乔丹体育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48047号“乔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运动鞋;

篮球鞋;

胶鞋;

休闲鞋;

凉鞋等。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乔丹(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乔丹体育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乔丹体育公司于2004年被福建省晋江市统计局授予“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于2009年3月被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福建省百家重点工业企业”;

于2010年2月被中共晋江市委、晋江市人民政府授予“明星企业”;

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评为“纳税百强”;

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于2010年1月被福建省统计局授予“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

于2014年6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授予“2013年度总部企业”等。

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乔丹体育公司委托,向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维权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2日,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同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达娃,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通过该公证处的网络,监督蔡达娃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一系列保全行为。

在蔡某、陈某的现场监督下,蔡达娃点击淘宝APP,使用手机号码“×××05”登录,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的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陈某对该操作过程进行记录并制作《现场工作情况记录》。

2020年5月28日,在公证处蔡某、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对通过网络购买的中通快递包裹(编号为×××92)进行了线下物品保全,对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的外观等进行了现场拍摄,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该公证处,包裹经该公证处密封后交由蔡达娃保管。

2020年6月23日,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出具(2020)闽石证民字第480号公证书并附有相关手机截屏图片和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打印件。

根据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2020)闽石证民字第480号公证书附件显示:蔡达娃通过淘宝网购买物品进入的是“品乔运动折扣店”店铺,显示商品为“狄威乔丹断码男鞋运动鞋2020夏季网面透气跑步鞋男士休闲鞋子南潮”,商品规格为“42内长260黑白9920【单网款】,单价78元,订单编号:×××00,支付宝交易号:2020052222001102551413615844,创建时间:2020.05.22”,卖家ID:心想事成鞋城,真实姓名:刘辉,手机号码:×××40,地址:浙江省诸暨市街××镇××街道××村××号,显示月销2302,宝贝评价309。

庭审中,乔丹体育公司当庭出示了上述快递邮包,邮包 包装上有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封签,包装完好。

该快递邮包寄件人为刘先生,手机号码为131××××1615,地址为泉州市晋江市××市场××路××号。

打开邮包,内有鞋盒一个,该鞋盒盖子顶面印有“电商专供”标识。

打开鞋盒,内有黑色男运动鞋一双,两只鞋子的外侧、鞋舌上面有“”标识。

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品乔运动折扣店”店铺的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为刘辉的相关信息。

“品乔运动折扣店”的开店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

“品乔运动折扣店”销售侵权商品链接的断开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

乔丹体育公司陈述:类似侵权商品的正品乔丹运动鞋的价格为每双200-300元。

本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系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爬山鞋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辉未说明和未举证证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其销售的商品与乔丹体育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侧、鞋舌上面的“”标识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似,这些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质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刘辉在网上店铺销售的“狄威乔丹断码男鞋运动鞋”并非乔丹体育公司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乔丹体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乔丹体育公司关于刘辉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以及要求刘辉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乔丹体育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刘辉因侵权所获利润,乔丹体育公司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并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网页载明的销售信息、侵权人经营网店的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辉应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刘辉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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