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77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酷卡网络鞋服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祥业商业城1207室4号。
代表人:许宜靡。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永春县酷卡网络鞋服店(以下简称酷卡鞋服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卡鞋服店、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酷卡鞋服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酷卡鞋服店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酷卡鞋服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4.诉讼费由被告酷卡鞋服店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放弃了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酷卡鞋服店存在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酷卡鞋服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酷卡鞋服店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酷卡鞋服店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酷卡鞋服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酷卡鞋服店是会员名为“安踏品牌”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紫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酷卡鞋服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2驰名商标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7日,紫曦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等,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1998年9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转让,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多次核准转让,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0月25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为“安踏品牌”的淘宝店铺内进行浏览,点击进入名称为“官方旗舰店卡宾原创2018春秋新款休闲裤男百搭韩版小脚裤男士青年”的商品页面并进行购买,实付款159元。
该链接页面显示售价159,累计评论5,已售44件,品牌展示使用“Cabbeen/卡宾”字样。
当月29日,彭艳梅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下接收前述商品快递。
紫曦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查看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该商品系案外人生产的产品,产品上无原告案涉商标标识。
紫曦公司确认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安踏品牌”的淘宝店铺由酷卡鞋服店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紫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第1089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酷卡鞋服店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的案涉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宣传上使用“卡宾”、“Cabbeen/卡宾”字样侵犯其第1210777号、第9282803号、第1089172号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酷卡鞋服店在商品名称、品牌展示上使用“卡宾”、“Cabbeen/卡宾”字样系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且该些被宣传商品属原告主张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紫曦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鉴于案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酷卡鞋服店的上述宣传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紫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酷卡鞋服店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案涉商品的商品名称、品牌展示上使用“卡宾”、“Cabbeen/卡宾”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案涉侵权链接显示售价159,累计评论5,已售44;
2、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案涉产品与原告产品无涉,酷卡鞋服店却宣传为“卡宾”、“Cabbeen/卡宾”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春县酷卡网络鞋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永春县酷卡网络鞋服店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