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林,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宿捍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林及其辩护人宿捍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林任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销售“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
自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林多次从胥某处购进假冒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汪某林销售给青岛即墨客户于某假冒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二百余箱,案值57980元,后经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于某库存的2瓶从汪某林处购进的“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汪某林共销售假冒“奔富克鲁斯”系列葡萄酒货值共计57980元。
被告人汪某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销售数额579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汪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
2.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林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价格证明、微信转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德众物流托运单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标注册证、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
证人于某、谢某、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汪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刘松建书记员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