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383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落飞鞋服网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299号网商产业园9646号。
经营者:许冬英。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丰泽区落飞鞋服网店(以下简称落飞鞋服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落飞鞋服店、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落飞鞋服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落飞鞋服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落飞鞋服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落飞鞋服店承担。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诉请1、2。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落飞鞋服店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落飞鞋服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落飞鞋服店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落飞鞋服店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落飞鞋服店、淘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紫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落飞鞋服店、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紫曦公司;
商标1:第1089172号“Cabbeen”;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商标2:第1210777号“卡宾”;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商标3: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衣公馆企业店,店铺名称:卡宾国际商城正品专柜,注册经营者:落飞鞋服店,目前店铺状态:无法查找到该店铺信息。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卡宾T恤男夏装2018夏季新款印花短袖T恤韩版修身圆领时尚潮套头衫,链接ID:573610621673,2018年9月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18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6笔、已售6件,宝贝详情介绍品牌:Cabbeen/卡宾。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白色男士T恤一件,T恤上无任何品牌标识。
三、其他事实 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18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的“卡宾”、“Cabbeen/卡宾”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链接项下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涉案链接项下商品无任何品牌标识,紫曦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落飞鞋服店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链接销售额、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落飞鞋服店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0元。
鉴于紫曦公司当庭放弃诉请二,其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泽区落飞鞋服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丰泽区落飞鞋服网店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