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1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东光。
法定代表人:林洁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晶骏杰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通扬路3号。
经营者:李晶。
再审申请人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果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及一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晶骏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晶骏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果园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时其曾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城果园公司缺席审理错误。
此外,一审判决日期是2019年5月22日,但截至2019年6月23日,城果园公司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是晶骏杰商行转发的,若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期,也导致城果园公司错过上诉期限。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城果园公司使用的“酒鬼”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字体不一致,其不侵害百世兴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3.一审判决其赔偿百世兴公司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改判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百世兴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百世兴公司及一审被告晶骏杰商行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果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经查城果园公司一审中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通过法院专递(EMS1079944147892)向其寄送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知其于同年3月6日上午9:00至该院第四法庭参加诉讼。
城果园公司2019年1月14日收到该快递,然并未按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系百世兴公司起诉城果园公司、晶骏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经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苏1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同日通过法院专递(EMS1030433796793)向城果园公司寄送判决书,城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年5月25日签收。
城果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现城果园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故对城果园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揭西县城果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