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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川区谈森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3民初170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川区谈森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区谈森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大龙社区居委2组水江国际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60310J28。

经营者:谈安森,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自模(谈安森之父),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经营者谈安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自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上使用。

上述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辩称,1.原告在店外拍的照片,不代表案涉产品是在我店购买。

2.我没有卖过花露水,后来我去批发市场进了几瓶,才知道花露水的价格。

3.原告属于秘密取证。

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权利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9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蒋宇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尚邦水江国际售房中心附近,见一标有“源鸿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南川区谈森食品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谈安森”),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16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4”,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封存。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公证人员根据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拆封后发现封存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为“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该产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内材不一致,气味存在明显差别;

2.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为圆形,而正品喷嘴为防伪工艺,外方内圆,具有防漏功能。

另查明:南川区谈森食品店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经营范围:零售:食品、卷烟、文具、玩具、五金、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销售的止痒花露水与正品在气味、外观上不符,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7号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和取证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川区谈森食品店负担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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