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112号 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路198号附157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思蓓斯餐饮娱乐中心,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建设东路76号1门。
经营者:李宗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古尚博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思蓓斯餐饮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思蓓斯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8596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被告连续30日在其经营的“思蓓斯酒吧SPACECLUB”店铺显著位置张贴、公布致歉声明;
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原告系第20859664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
第20859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商标权有效期: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商标经原告经营的“SPACECLUB”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一家以项目投资管控、创新娱乐品牌研发、涉及多领域发展的综合性公司,致力于打造时尚潮流先锋娱乐品牌,旗下拥有SPACECLUB、DANCECLUB等诸多知名品牌。
SPACECLUB是一个国际化、具有创造力的国际百大俱乐部品牌,是原告旗下大型电音派对场的定位之作,西南地区首家入选全球百大俱乐部,并与美国公告牌(Billboard)达成战略合作,成为其唯一指定音乐现场。
每月不定期的主题派对受到无数狂热粉丝的热捧,至今已与全球百位百大DJ合作。
2015年,SPACE在成都横空出世,它颠覆了传统,更改变了中国娱乐行业的发展趋势,一经面世,便引来无数粉丝追捧。
2016年,SPACECLUB成功锻造出中国电子音乐发展进程的革命性精神阵地,成为电子音乐爱好者的朝圣圣地,同时也为品牌走向国际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无形中带动了行业新一轮的大发展,中国夜店行业从此兴起了新名词“派对场”。
2017年,SPACECLUB品牌正式从中国走向国际,成为国际一线娱乐品牌,获历史上西南地区首家世界百大俱乐部殊荣,瞬间成为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的夜晚焦点。
2018年,SPACECLUB持续与全球百大DJ及海外艺术家合作,并与全世界最具公信力的美国广告牌(Billboard)达成战略合作,成为其唯一指定音乐现场。
作为潮牌的风向标,SPACECLUB更与AJ、10DEEP、PALACE等潮牌进行合作,引领时尚潮流的未来走向。
SPACE也联合腾讯影视、阿里巴巴影业等进行跨界合作,打造全立体式的派对体验,让娱乐成为每个人生活的一部分。
目前,SPACE已成功入驻成都、武汉、重庆、郑州等全国13个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
2019年,SPACECLUB强势入驻沈阳,引发新一轮娱乐狂潮。
从2015年开业至今,SPACE以多元化的战略定位和集团化的扩张网络,谱写着不朽的娱乐神话。
“”商标作为SPACECLUB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早已成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好的声誉。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SPACE品牌信任度下降,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经查证,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思蓓斯酒吧SPACECLUB”店招及室内装潢、经营用品、大众点评APP宣传页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其属于原告经营的SPACE品牌系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大量的维权费用损失,也对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辩称,一、被告并未行使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8596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店面灯箱牌匾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被告与原告相距近2500公里,对原告所谓的注册商标并不了解,而且从经营角度,被告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的主观故意。
全国各地的CLUB遍地都是,因为SpaceClub本就是酒吧的代名词,其创意并非源于原告。
早在100多年前,SpaceClub就已经在西班牙的Ibiza岛诞生了,而且西班牙的这家店还是全球十大夜店品牌之一,相比较于西班牙的这家SpaceClub,被告与原告都只能算是COPY而来,更何况被告标识是SpaceClub的一种写法,与原告商标暨仅英文S的变通之间的区别非常明显。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被告使用该标识在先,即便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被告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对第2085966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有权继续在现有店面使用。
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中所展现的,是被告店面内外标识的使用情况,上述标识都是店面整体装修时完成建设的。
虽然被告成立于2016年9月7日,略晚于第20859664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被告在成立之前两个多月就已经着手店面装修,上述标识的使用在店面装修时就已经安装完毕了。
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角度说,被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且还有权继续使用该标识。
三、原告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本案的商标权是其2018年8月12日转让来的,并非其2016年8月3日自行申请注册,因此,其并不符合商标法中对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的保护期规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从商标转让日2018年12月27日或转让证明发放日暨2018年12月27日起算。
照此时间计算,被告于成立时使用上述店面标识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即便是对第20859664号商标申请注册人,被告也不存在侵权问题,因为,从全国工商信息查询可知,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暨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酒吧经营,这也就意味着,其虽然注册了商标,但无实际经营,也就没有损失,即便认定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需向其赔偿。
五、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全国知名品牌与事实明显不符。
原告诉状中所述的SPACECLUB只是国内众多酒吧之一,至今也并非国内著名或国际品牌,其所谓的名气或知名度多限于店面所在城市,而且大多数店面还都是在被告成立后逐步成立的,其在被告成立前并非全国闻名。
另外,原告所述的这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在各地酒吧成千上万的大环境下,2016年就已经开业经营的被告不可能对远在五千里之外的原告造成影响。
至于对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在沈阳的新店是否有影响,被告认为,这已经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基于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问题,更不存在直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
六、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经营思蓓斯酒吧(SPACECLUB)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SPACECLUB这个名词的使用并不是原告专有。
原告以店面标识——即SPACECLUB的变形侵犯其商标权起诉于法无据。
七、原告维权支出与被告无关,且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证据2、4能证明原告知名度在2019年后才有,能反映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被告对于标识使用在先。
最后如果经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能不使用相应的标识,但是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经营不是因为商标,是因为被告的服务。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函及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并经授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推广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及品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2019)辽省证民字第1445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店铺招牌及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管理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及消费小票,能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报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1日,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酒吧等。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管理全国十一个省市SPACE酒吧,并且还有多家加盟SPACE酒吧,其中西藏SPACE酒吧系《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区合作方,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同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19日,辽宁省公证处依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的申请,公证人李森森、公证工作人员王朝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雨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6号建设大路与云峰街交界处思蓓斯酒吧,杨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000元的套餐服务,公证人员对思蓓斯酒吧店面及店内进行拍照,辽宁省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辽省证民字第144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该酒吧的牌匾标有“思蓓斯酒吧及”及店内装潢以及纸巾、餐盘上标有。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000元。
另查明,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3日。
思蓓斯娱乐中心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建设东路76号1门,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及室内娱乐、演艺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及装潢上使,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经营酒吧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项目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在提供酒吧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相似。
首先,原告的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原告的商标标识由变形的字母S构成,被诉侵权商标亦主要由变形的字母S构成,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思蓓斯娱乐中心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时间。
另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时间及因实际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的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范围及侵权时间,酌情确定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应赔偿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对于原告希古尚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希古尚博公司主张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应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赔礼道歉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受到“心理创伤”,需要精神抚慰,因此赔礼道歉的对象应是自然人。
本案被告思蓓斯娱乐中心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前述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思蓓斯餐饮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思蓓斯餐饮娱乐中心停止在其店招及装潢中使用;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思蓓斯餐饮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思蓓斯餐饮娱乐中心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苏祥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