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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82刑初55号
案件名称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蔚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8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蔚某。

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及其辩护人郭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蔚某从2019年12月份开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分三次向微信号为“A-清香白酒之家”的文水县某男子购买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99箱、假冒53°十年老白汾酒10箱,并通过汾阳人王某以620元/箱、650元/箱的价格销往太原、离石等地,销售额总计67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78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蔚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销售的数量较少,对商标持有人造成的影响较小,建议法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蔚某从一文水籍男子手中购买109箱系列假冒汾酒并运回山西省汾阳市。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蔚某向本市峪道河镇柏草坡居民王某销售53°十年老白汾酒20箱,销售单价650元/箱,其中假冒53°十年老白汾酒10箱,销售假冒汾酒金额为650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蔚某向王某销售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50箱,销售单价为620元/箱,销售金额为3100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蔚某向王某销售45°十年老白汾酒50箱,其中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49箱,销售单价为620元/箱,销售金额为30380元。

2019年12月21日,在运输至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准备发货时被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并扣押。

三次交易,王某分三次通过手机转账支付被告人蔚某共计67880元。

综上,被告人蔚某的销售金额为67880元。

审理中,被告人蔚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6788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汾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案件来源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查获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49箱。

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蔚某生于1987年4月14日及其身份情况。

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蔚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4日被立案调查。

4、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物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查获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蔚某销售的假冒汾酒的种类、数量。

5、王某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照片、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向被告人蔚某的转账及交易记录。

6、侯少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向冯龙转账交易记录。

7、杨建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片、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蔚某于2019年12月1日向其购买10箱53°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为660元/箱;

2019年12月21日向其购买1箱45°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为670元/箱的事实。

范恩涛提供的韵达快递单,证实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蔚某邮寄汾酒50箱的事实。

9、2019年12月24日,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涉案财物去向情况说明,证实在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库房查获的50箱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证人王某提供的蔚某之前向其销售的假冒53°十年老白汾酒剩余的9箱、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40箱,共计99箱,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代为保管。

证人证言 1、询问本市峪道河镇柏草坡村居民王某笔录,证实其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9日三次向被告人蔚某购买假冒系列汾酒109箱,正品系列汾酒11箱,付款金额为75000元的事实。

2、询问本市文峰街如意小区居民侯少春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8日其向冯龙购买45°十年老白汾酒,单价为635元/箱,共计2540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本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40箱的事实。

3、询问本市西河乡居民冯龙笔录,证实其2019年12月15日左右,帮助王志军联系侯少春出售40箱45°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为635元/箱的事实。

4、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大相村居民杨建春笔录,证实被告人蔚某于2019年12月1日向其购买10箱53°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为660元/箱;

2019年12月21日向其购买1箱45°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为670元/箱的事实。

5、询问本市西河乡洪南社村居民范恩涛笔录,证实被告人蔚某于2019年12月10日晚到其快递处邮寄汾酒50箱的事实。

6、询问本市杏花村镇汾酒厂居民梁建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蔚某驾驶在运输50箱老白汾酒至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准备发货时被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并扣押的事实。

7、询问吕梁市离石区教场坪13号居民李新元笔录,证实王某向其销售单价为640元/箱的53°十年老白汾酒20箱,其以690元/箱的销售单价销售他人,后退回9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中证实:2019年12月,被告人蔚某从一文水籍男子手中购买109箱系列假冒汾酒并运回山西省汾阳市。

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蔚某分三次向王某销售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99箱、假冒53°十年老白汾酒10箱,其中假冒45°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为620元/箱、假冒53°十年老白汾酒销售单价650元/箱。

三次交易,王某共支付被告人蔚某67880元。

2019年12月21日,在运输至本市杏花村镇冯郝沟村三毛物流准备发货时被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并扣押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扣押汾酒均为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

视听资料 现场图影,证实扣押被告人蔚某销售的假冒汾酒的种类、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67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蔚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审理中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系列汾酒99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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