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1970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石门民联炒货厂,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石门镇民联村沈店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9FHGF10。
经营者:王洪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鸣,男,系王洪甫儿子。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桐乡市石门民联炒货厂(以下简称民联炒货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民联炒货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百世兴公司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为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2003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瓜子、坚果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曰止;
后原告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29年10月2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在全国多地均有销售,涉案范围较广,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款项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民联炒货厂答辩称:1.“酒鬼”商标是图案形式的商标,而涉案包装袋上的“酒鬼花生”是一种名称,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包装袋上有自己的商标;
2.民联炒货厂几年前已停止使用该包装,包装袋作废品处理后流出,不能确定涉案花生是否为民联炒货厂生产。
综上,原告主张民联炒货厂侵害商标权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的涉案商标于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涉案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二,(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35号公证书和证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三,购买小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7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被告民联炒货厂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图案形式,涉案花生包装袋上的“酒鬼”是文字形式,二者有区别,购买小票上也不是“酒鬼花生”,且不能确定涉案花生是否系民联炒货厂生产。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产品的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9月13日9时16分在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公共服务中心的“百润发购物中心”内,在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1现场监督下,谢先亮在该购物中心购买了两袋“酒鬼花生”和一床被套,在支付了人民币27元(其中涉案花生价格为7元)后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2天带到住处,将花生随机抽出一袋送检后,将另外一袋花生和被套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花生、被套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8年3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173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
该实物外包装上粘贴盖有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内有加工过的花生一袋,正面包装上突出标注“酒鬼花生”字样;
背面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为“酒鬼花生”,加工工艺为“油炸类”,生产者名称为“桐乡市石门民联炒货厂”,生产者地址为“桐乡市石门镇民联村沈店桥组”。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包装上突出标注“酒鬼”文字,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近似商标。
另查明,被告民联炒货厂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级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607361号“”商标及第G102222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仁,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图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构成相近似。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示的“酒鬼花生”图样,其中“花生”为商品名称,而主要起到标识性作用的为“酒鬼”两字,虽然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排列上略有差别,但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酒鬼”标识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综上,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侵权人也未提供账簿、资料,故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的销售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民联炒货厂赔偿原告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6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因包装袋外流,不能确定涉案花生系其生产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另有他人使用该包装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石门民联炒货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桐乡市石门民联炒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预交),由被告桐乡市石门民联炒货厂负担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2×××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