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8民初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俊杰,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俊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并于同日以与被告邹俊杰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