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6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青屏办事处祥云街190号。
经营者:于耀东,男,汉族,1987年9月5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经营者于耀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的经营者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辩称:1、对涉案产品的真假没有辨别能力;
2、产品是上级供应商提供的,有销售单据和凭证;
3、原告要求赔偿20000数额有点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爱斯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086708号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记载: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4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孙全民来到位于郑州市新密市祥云街与长乐路交叉口向西1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常来生鲜便利店”,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孙全民在该商铺内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花费8元购买了“雕牌”肥皂两块。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于耀东”字样。
之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商铺。
回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③-1常来生鲜便利店、③-2常来生鲜便利店”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孙全民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20年4月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雕”牌净爽青柠透明皂一块,产品外包装显示有“雕”牌商标,与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三道凸起,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
正品背面三道凸起高度相同。
2020年1月15日,纳爱斯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显示,以上涉案产品非纳爱斯公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诉讼中,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提交证据一份:销货清单两张。
其中一张销货清单出据日期为2020年6月3日,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汇之美日化用品商行公章。
另外一张销货清单显示有“232克雕牌皂”。
纳爱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郑州市管城区汇之美日化用品商行2020年6月3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取证时间是2020年1月4日。
另外一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法核实。
另查明,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耀东,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雕”牌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对涉案产品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被告作为销售商具有审查义务,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
关于被告辩称产品为上级供货商提供,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其中一份证据为复印件,无公章和签字确认。
另外一份销货清单虽然盖有公章,但是时间晚于原告购买公证的时间,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辩称的证明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爱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经营者于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经营者于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新密市常来生鲜便利店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