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12民初5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令,职务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鑫物美超市。
住所地:绥棱县。
经营者:宋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梅,绥化市北林区爱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绥棱县鑫物美超市商标权侵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