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国延、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终307号
案件名称李国延、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国延;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延,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林荫路75号。

经营者:陈秋香。

上诉人李国延因与被上诉人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9)鲁158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国延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李国延依法取得君威43类商标,被上诉人在美团网、百度地图上以“君威达大酒店”使用君威商标,突出使用了“君威”二字。

依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被上诉人突出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君威”。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突出使用“君威”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在认定上诉人授权单位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的授权中,上诉人出具商标使用普通许可授权书是出于真实意愿,授权单位已经在美团上经营宾馆业务,名字为“君威宾馆”。

授权单位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的服务范围包括网上代订住宿费实际使用,也符合第43类商标君威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3、上诉人依法请求依据授权费用和被上诉人违法所得计算损失,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

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授权许可费用授权书,授权费用为2万元,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被上诉人在美团网上以“君威达大酒店”名义获得的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草率认定没有侵权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李国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1、停止在美团、百度地图、腾讯地图等网站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君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李国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43类商标“君威”[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寄宿处预定、旅馆预定、酒吧服务、茶馆)],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有效期十年。

2018年12月5日,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茶座、票务代办服务;

非医疗性按摩、足浴服务;

食品、烟零售。

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在美团网、腾讯地图及其店面招牌上均使用“君威达大酒店”字号来宣传推广。

李国延授权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使用涉案“君威”商标,临清市新华街道君威商务代理服务站的经营范围为网上代定住宿费服务,经营场所为临清市新华街道星光星悦城C3—1—402室。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延依法取得第25237067号注册商标“君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名称与李国延的注册商标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亦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本案中,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茶座、票务代办服务;

非医疗性按摩、足浴服务;

食品、烟零售,营业地址位于湖南省××××南洲镇,且根据李国延提交的证据,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并未突出使用“君威”的行为。

虽然李国延的“君威”商标注册在先,其仅在网上代订住宿费服务范围内实际使用,同时李国延也未能证明因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的侵权行为受到其它损失,因此对于李国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延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经注册登记,依法取得其企业名称“南县南洲君威达大酒店”,其中“南县南洲”为地名,“大酒店”为经营范围,“君威达”为字号,被上诉人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

被上诉人在美团网、百度地图及其店面招牌上宣传推广时均使用了“君威达大酒店”,未突出使用“君威”字样,且上诉人李国延未提交其“君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使用“君威达大酒店”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君威”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国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国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