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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16751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6751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支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邵小龙。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腾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沛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迈可寇斯公司为追究腾沛公司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2.判令腾沛公司在《绍兴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迈可寇斯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诉讼过程中,迈可寇斯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为第15803106号“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板盒或纸盒、包装纸、纸等。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迈可寇斯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迈可寇斯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迈可寇斯公司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迈可寇斯公司目前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成都、杭州、沈阳、昆明、长沙等中国15个城市已开办20家专卖店,在港澳台已开办10家专卖店。

腾沛公司未经迈可寇斯公司授权,擅自大量出口、销售标记迈可寇斯公司上述商标的包装盒。

2020年9月24日,深圳宝安机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腾沛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没收侵害迈可寇斯公司商标权的包装盒1000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腾沛公司大量存储、出口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迈可寇斯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迈可寇斯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迈可寇斯公司是近几年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大受欢迎的轻奢侈品品牌,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

腾沛公司作为专业进出口公司,应当知道迈可寇斯公司产品和商标,可见腾沛公司是故意假冒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腾沛公司的赔偿金额。

腾沛公司未作答辩。

迈可寇斯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以证明迈可寇斯公司为追究腾沛公司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照片等,以证明腾沛公司的侵权行为;

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和迈可寇斯公司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涉案的迈可寇斯公司商标注册证明,以证明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证据材料,腾沛公司未提出异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MICHAELKORS”文字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号为15803106号,有效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卡片;

文具;

纸;

纸袋;

纸蝴蝶结;

纸板盒或纸盒;

包装纸等。

2020年9月4日,深圳宝安机场海关向迈可寇斯公司发送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2020年8月27日,腾沛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宝安机场海关申报出口包装盒等商品到意大利,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有包装盒1000个,涉嫌侵犯迈可寇斯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相关商标权。

2020年9月15日,深圳宝安机场海关向迈可寇斯公司发送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迈可寇斯公司的申请,深圳宝安机场海关已于2020年9月13日对腾沛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迈可寇斯公司“MICHAELKORS”商标权包装盒1000个予以扣留。

2020年9月24日,深圳宝安机场海关出具深关知罚字[2020]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腾沛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包装盒1000个,价值1361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深圳宝安机场海关向迈可寇斯公司发送处理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深圳宝安机场海关查获涉嫌侵犯迈可寇斯公司“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案,经调查已作出没收并处罚款决定,当事人为腾沛公司,查获的货物为包装盒1000个。

腾沛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支路9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一般项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曾查明迈可寇斯公司“MICHAELKORS”注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迈可寇斯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显示金额为20000元,公证费票据显示金额为480元,两张翻译票据金额分别为60元、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本院作为腾沛公司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第15803106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迈可寇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迈可寇斯公司系第15803106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卡片;

文具;

纸;

纸袋;

纸蝴蝶结;

纸板盒或纸盒;

包装纸等。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腾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刻有“MICHAELKORS”标识,上述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将上述标识用于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腾沛公司出口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MICHAELKORS”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6号“MICHAELKORS”商标相同,该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质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授权使用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腾沛公司出口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迈可寇斯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迈可寇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腾沛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迈可寇斯公司请求本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并考量涉案侵权商品被深圳宝安机场海关没收、腾沛公司已被深圳宝安机场海关行政处罚、腾沛公司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迈可寇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腾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诸暨市腾沛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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