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188号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玉泉区涛华针织品经销店,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金峰市场4号楼外1号。
经营者:陶华。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泉区涛华针织品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