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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5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鲁山县站前街路西,注册号:410423613193018。

经营者:李秀梅,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定,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鲁豫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李要冲,被告鲁豫名烟名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豫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鲁豫名烟名酒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豫名烟名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后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鲁豫名烟名酒店在其河南省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文字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6606025号“长城”字体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鲁豫名烟名酒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故诉至法院。

鲁豫名烟名酒店辩称: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粮集团是葡萄酒厂,鲁豫名烟名酒店卖的是红酒,且标价88元,公证书上面是80元,鲁豫名烟名酒店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6606025号“长城”字体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2月20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集团授权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赵长青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4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随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鲁山县站前街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鲁豫名烟名酒”,由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字样,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2-2416:49)购得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80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2月24日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一页。

本案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完整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突出使用“长城”二字,与中粮集团第6606025号“长城”字体商标相似。

另查明,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03月10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批零。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78号公证书、中粮集团授权说明、鲁豫名烟名酒店企业注册信息、封存产品实物、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鲁豫名烟名酒店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鲁豫名烟名酒店被诉侵权商品为红酒,属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包装正面和背面上印制有“长城”文字,该文字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具有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第6606025号“长城”注册商标在文字含义、字形结构上存在相同、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鲁豫名烟名酒店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字样的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请求鲁豫名烟名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鲁豫名烟名酒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鲁豫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鲁豫名烟名酒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鲁山县鲁豫名烟名酒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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