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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91号
案件名称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91号 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288号2308室-59(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卢明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学前东路789-6408。

法定代表人:陈飞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村。

法定代表人:罗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客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能公司)、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吕甲木和被告麦能公司、被告特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特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049.90元。

事实与理由:梁如勇于2015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2××××.6。

后梁如勇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黄芳芳。

黄芳芳与原告迪客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迪客公司。

原告迪客公司发现被告麦能公司在天猫店铺“麦能旗舰店”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对比,原告迪客公司认为上述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迪客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因此遭受损失。

被告麦能公司和被告特益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2并不相同,未落入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凸头结构;

2.涉案专利为黄芳芳单独所有,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对迪客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

3.被告麦能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且经营范围仅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特益公司处购买,发货人及发货地址均为特益公司,被告麦能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麦能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仅一个月,利润微薄,且售价仅为40元,而非98元。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特益公司员工梁如勇的职务发明,后梁如勇中途离职,并于2015年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2017年将该专利转让给黄芳芳,但梁如勇未将专利转让的情况告知被告特益公司,直至2019年被告特益公司收到投诉方知此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及公证书内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专利权人黄芳芳本人签字,且合同没有骑缝手印,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黄芳芳也未直接作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两被告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份合同非为专利权人黄芳芳本人签字,且骑缝手印并非合同必备内容。

因该份合同为独占许可合同,且合同无须备案便可生效,故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实用新型侵权行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的事实,两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价报告只作了较小范围的检索,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范围足够广泛,该份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梁如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2××××.6,该专利现属有效。

后梁如勇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黄芳芳。

2019年6月5日,黄芳芳与原告迪客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实施的方式许可给原告迪客公司。

本案中,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九项权利要求,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6、7、8。

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包括盒体,盒体的上侧可拆卸地设有切刨盖板,其特征在于:切刨盖板上沿其长度方向依次地设有切块刀具和刨丝刀具,所述的切刨盖板上铰接有可用作压板的保护盖板,保护盖板的内侧设有压块,所述的保护盖板可盖于刨丝刀具上侧作为刨丝引导功能,或是掀起作为压板功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切刨盖板上设有切块刀具和刨丝刀具的结构是:切刨盖板上开设有切块刀具槽及刨丝刀具槽,切块刀具槽前端的槽壁和刨丝刀具槽后端的槽壁上均开设有凹部,所述的切块刀具和刨丝刀具上设有位于凹部上方的凸头。

3.所述的保护盖板上设有沿保护盖板长度设置的刨丝导向槽。

6.所述的刨丝刀具的刀片的刃口朝切刨盖板后端设置。

7.所述的切刨盖板上设有压并推果蔬的推块。

8.所述的切刨盖板扣接固定在盒体上。

2019年9月25日,因收集证据需要,原告代理人对其通过天猫网店“麦能旗舰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快递取件的过程以公证书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该产品单价为49.90-56.90元,库存4810件,月销量690件。

证据交换中,当庭拆封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显示产品型号为“TF1179”,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切菜器”,公司名称为“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标注商标为“麦能”图文组合商标。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8的保护范围,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刨丝刀具凹部上方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凸头特征,但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其没有凸头结构,其余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麦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食品烘焙器具等销售。

被告特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

家居用品制造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12××××.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麦能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

因专利权人黄芳芳与原告迪客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且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许可期限内,故本案迪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8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又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切块刀具和刨丝刀具上的镂空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凸头”技术特征均体现为便于拿起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麦能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本院认为,现代产品生产制造环节复杂,分工日益细化,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存在多个制造商也属实正常。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了生产商为被告特益公司,但该外包装盒也同时标注了被告麦能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麦能”图文组合商标,且该包装盒上的标注亦未明确麦能公司的身份。

被告麦能公司虽然抗辩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标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精神,本院认定麦能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麦能公司、特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且两被告均已在庭审中承认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的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独占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49.90元,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切菜器,在天猫网站上关注度较高,且产品售价较高;

三是被告麦能公司、特益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规模、销量较大,月销量为690件,库存为4810件;

四是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20152012××××.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20152012××××.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果蔬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万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原告杭州迪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被告无锡市麦能厨具有限公司、台州市特益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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