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新23知民初1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轩,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徐成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看守所。
被告:裴广珍,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志、裴广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多缴纳的诉讼费8750元予以退还),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