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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与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378号
案件名称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与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王洪路南侧。

经营者:陆怀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钢,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怀建五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怀建五金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怀建五金经营部的收款收据载明金虎公司工作人员刘宝文购买的是钢丝钳,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的系迷你断线钳,但除了公证书以外没有证据证明。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公证书与收款收据矛盾,收款收据足以推翻公证书,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公证书,应采信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判决金虎公司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公证机关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是不合法的。

金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是对事实的客观记载,且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徐州公证处对此事实进行了复核,公证记载并无错误。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怀建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2年6月28日,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9年3月6日,陆怀建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怀建五金经营部;

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住所地东海县××乡王洪路南侧。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崔某,4,随同金虎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东海县××乡王洪路上门头招牌为“168五金电料”(怀建五金经营部)店面,由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迷你断线钳”三把,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金虎公司为本案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元,并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但并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发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怀建五金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断线钳;

2.怀建五金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怀建五金经营部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断线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虎公司提交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断线钳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断线钳即为被控侵权的“迷你断线钳”。

保全证据公证时,怀建五金经营部在收款收据上标明的是钢丝钳,并不能以此否认公证证明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断线钳的事实。

之后,怀建五金经营部提出复议,但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研究决定,维持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

二、怀建五金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虎公司系涉案第179879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断线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断线钳上均使用了“金虎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金虎公司,故应属侵害金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怀建五金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怀建五金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怀建五金经营部侵害了金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金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怀建五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怀建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金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怀建五金经营部赔偿金虎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金虎GOLDENTIGE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控侵权商品迷你断线钳是否系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控侵权商品迷你断线钳系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怀建五金经营部上诉提出涉案公证书与收款收据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记载存在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而应以收款收据作为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金虎公司提交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记载的怀建五金经营部购物环境及被控侵权商品迷你断线钳的购买过程清晰,所附照片客观反映了购物地点、所购商品及怀建五金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项目为“钢丝钳”等情况。

一审期间,怀建五金经营部申请对该公证书复查、撤销,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决定书,对(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予以维持。

故,在怀建五金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

综上,怀建五金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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