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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562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官山中路17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霞,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785号7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泳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多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的该保温杯在被上诉人申请日前就早已存在并在市场上广泛流通。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公告日前就被第三方公开发表并被公开使用,且在保温杯行业广泛推广,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经存在,属于现有技术。

对于普通消费者关心的是该杯子的品牌,对于常规的形状,由于在杯子行业里广泛存在,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被上诉人已经在(2019)陕01民初1245号案件中对于杯盖的侵害外观设计提出了损害赔偿,不应该就同一侵权产品重复主张赔偿。

万盛公司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华润万家公司二审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保温杯(SSB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

该外观设计用于盛装和保温茶或水等饮料的用具,该外观设计包含两项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比设计1多了一个挂绳和挂绳环。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造型。

2017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8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8年9月20日,万盛公司的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华润万家超市二楼,购买了货号为JL8564-4的“真空吊带杯”一个,并取得了收银票单与发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4829号公证书。

此外,万盛公司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犯其ZL201430221582.7号“保温容器盖(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将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起诉至西安中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审理中,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金多力公司认可系其生产、华润万家公司认可系其销售。

金多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万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金多力公司就现有设计抗辩提供的对比文件为颜芳芳申请的专利号为2014300813737的保温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9日,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该专利展示的外观设计与万盛公司专利设计在保温杯杯盖顶部存在差异,该专利杯盖顶部有一波浪线设计,使得杯盖呈现两层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杯盖顶部虽然也是两层结构,但为斜线设计。

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多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12294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金多力公司向万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万盛公司系第ZL201430122949.X号“保温杯(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万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多力公司生产、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万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金多力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一份对比文件,由于保温杯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对其基本造型相关公众都较为了解,其造型上较为细小的差异都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对比文件上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存在的差异,不会让消费者认定两设计相同或近似,故金多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金多力公司所提的万盛公司专利的效力问题,在万盛公司涉案专利无效前,万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人应有的权利,金多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授予条件进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万盛公司请求判令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停止侵权,判令金多力公司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金多力公司的获利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

本案与另一专利案件,虽然针对的是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但万盛公司主张的是不同的专利,且该两专利的设计针对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组成部分,同时在确定赔偿额时,法院已经分别予以考虑,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第ZL20143012294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多力公司是否构成对万盛公司第ZL20143012294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金多力公司生产,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万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金多力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一审中提供对比文件为颜芳芳申请的专利号为2014300813737的保温杯外观设计专利。

通过比对,该专利展示的外观设计与万盛公司专利设计在保温杯杯盖顶部存在差异,该专利杯盖顶部有一波浪线设计,使得杯盖呈现两层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杯盖顶部虽然也是两层结构,但为斜线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金多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另外,本案与另一专利案件针对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部位,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已经分别予以考虑,不存在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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