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3884号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月浦二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9幢1单元4楼。
经营者:谌佩,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立即销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包装、装潢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综合型日化企业,系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权利人。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系第4989870号“华佗”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洗发液、化妆品等,有效期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后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止。
原告系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香皂、美容皂、化妆品等,有效期从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原告系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牙膏,有效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19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对被告在1688平台网店内的产品链接“华佗古皂晶晶兔晶研多功能手工皂洁面沐浴洗发洗衣通用嗨团货源”页面进行了取证,该产品价格从8元至15元,30天内75块成交。
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店产品详情页面使用“华佗古皂”标识,与原告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商标构成近似,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系同种商品,侵犯了上述商标专用权。
另,与原告主张的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比对,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类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装潢物品等库存的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谌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第49898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谌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义乌市源俏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谌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