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2657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
被告: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美丽。
被告: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璐。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菱公司)、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邵佳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类第788582号注册商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洗衣机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洗衣、干衣设备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所生产的使用第788582号“”、800423号“”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涉案第788582号注册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
原告发现,拼多多“品质电器”等多家店铺销售标注“”字样的洗衣机产品,销量累计多达数万件。
从买家评价可见已导致多名消费者混淆。
经查,该产品能效标识上标注的生产厂名称为被告小黄鸭公司,产品及外包装突出显示“”标识,上述标识为被告赛菱公司在第7类注册,注册号:12956634,上述商标已于2020年1月8日被宣告无效。
该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据此,两被告均属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赛菱公司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82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赛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80万元。
因此,被告赛菱公司是以侵权为主业,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赛菱公司、小黄鸭公司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商标由帅菱电器于2015年6月21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956634号,2018年7月3日,帅菱电器将该商标转让给被告赛菱公司。
2019年6月6日,被告赛菱公司许可被告小黄鸭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9年3月,原告对被控侵权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无效宣告裁定,以注册人以其他不正当注册手段取得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目前,书面的裁定书尚未送达被告赛菱公司。
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不是被控侵权商标的注册人,在被控侵权标识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另外原告的小天鹅商标与小天鹤商标有明显区别,不足以误导消费者。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权利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3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原告是第78858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1997年4月9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小天鹅洗衣机”产品被推选为“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
小天鹅洗衣机曾被授予“2006中国洗衣机节能突出贡献奖”,荣获“2006中国网友喜爱的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
小天鹅牌洗衣机还荣获2011、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等荣誉。
“小天鹅”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达193.08亿元。
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原告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显示2018年原告年营业收入达236.37亿元。
2020年3月13日,原告将案涉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78858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驰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消费者十大满意品牌荣誉证书、洗衣机节能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荣誉证书、2011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量第一名证明、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证明、201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量第一名证明、洗衣机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市场领导品牌证明、品牌价值193.02亿元证书、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原告2018年度报告摘要予以证实。
二、被控侵权标识状况。
第12956634号“”注册商标由案外人慈溪市帅菱电器厂(普通合伙)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电动制饮料机、熨衣机、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干洗机。
该商标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被告赛菱公司名下。
后,被告赛菱公司与小黄鸭公司签订《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小黄鸭公司在洗衣机产品及包装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2956634号“”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19331号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小天鹤”及字母组合“SMALLCRANE”构成,中文部分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小天鹅”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小天鹅”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本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的商标知名度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该裁定还认定被告赛菱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继而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裁定书已于2020年1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争议商标流程中进行公布。
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7日进行无效宣告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显示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12956634号“”商标信息,两被告提供的第129566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该商标详情及流程打印件予以证实。
三、被控侵权行为。
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2日,原告通过时间戳服务中心官网对拼多多平台中品质电器直销店、天鸽电器专营店、俊硕家电专营店、信义冰洗直销店、幸福久久电器、果果名品电器、逐墨家电专营店、一伊电器、小天鹤电器、木头人家电、淘东东等拼多多店铺内销售标注“小天鹤”字样的洗衣机产品网页,以及原告从品质电器直销店购买的一台“小天鹤3.5-5.6KG全自动迷你家用宝宝洗衣机小型杀菌婴儿童风干”洗衣机的购买、物流以及聊天记录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原告购买的该型号“小天鹤”洗衣机产品能效标识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小黄鸭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网页显示该商品单价为528元,已拼数量为6507台。
上述拼多多店铺中销售的、标注“小天鹤”字样的洗衣机产品网页上显示的“已拼”或“全网总售”件数累加有101313台,部分商品图片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企业为“宁波芒果电器有限公司”、部分生产企业为被告赛菱公司,部分未显示生产企业信息。
上述商品评价中有部分消费者将该商品误认为“小天鹅”洗衣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品质电器直销店”等店铺网页截图、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与卖家聊天记录页面截图及相关的可信时间戳证书、购买的洗衣机实物及外包装照片予以证实。
四、两被告的情况。
被告赛菱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被告小黄鸭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模具、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五、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律师费2万元(尚未支付),另支出交通费850元,住宿费368元。
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出凭证,其庭后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代订机票产品的发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购买人为案外人珠海明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确认。
另原告提供了(2018)浙0282民初122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以侵权为主业,主观恶意明显。
经审查,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赛菱公司以侵权为业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788582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权利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原告因此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洗衣机系同一种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2.两被告在被控侵权标识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为合法使用?
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并提供了拼多多店铺中消费者的部分评价以证明案涉标识事实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了误认。
两被告则认为“小天鹤”和“小天鹅”区别明显,不易导致混淆,原告所提供的拼多多上所涉及的客户评价也体现“小天鹤”与“小天鹅”是可以明显区分的。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体现个别消费者将小天鹤误认为小天鹅的评价,原告在举证上有利己倾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客户评论表明部分消费者被误导,部分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外,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并不要求所有人或者绝大多数人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只要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即可。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由中文“小天鹤”和字母组合“SMALLCRANE”构成,中文部分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该文字与“”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结合“”注册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二、两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即第12956634号“”的使用是否合法使用?
两被告辩称其并非第1295663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被告赛菱公司系通过受让取得案涉标识权利,被告小黄鸭公司系经许可使用案涉标识,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均为合法使用,无侵权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则认为上述商标已于2020年1月8日被宣告无效,于2020年5月27日进行无效宣告公告,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进行公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两被告的使用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为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问题的实质在于对第12956634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作为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案件,但书条款即“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则是指即使相关生效裁判或处理决定已经执行,如果被无效的商标注册人在维权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该赔偿。
该但书条款系无效宣告溯及力例外情形的特殊规定,并不意味着只有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才需要赔偿或者商标注册人之外其余使用该无效商标的主体可构成合理使用无需承担责任。
两被告以其并非注册人的身份主张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系合法使用,故无需赔偿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第12956634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被告赛菱公司许可被告小黄鸭公司使用该标识以及被告小黄鸭公司在洗衣机产品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均无合法权利基础。
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78858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的许可、生产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其主张40万元为法定赔偿数额。
经审查,第788582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生产型的源头性侵权,共同侵权时间较短(被告小黄鸭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于2019年6月6日方取得12956634号“”商标使用权进行生产),侵权规模较大(仅品质电器直销店一个店铺销售的被告小黄鸭公司生产的“小天鹤3.5-5.6KG全自动迷你家用宝宝洗衣机小型杀菌婴儿童风干”型号的洗衣机销售数量即高达6507台。
原告主张拼多多平台网页上显示“小天鹤”洗衣机销售数量高达10万余件,销量600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小天鹤洗衣机均为被告小黄鸭生产的产品,而从原告提供的截图可知该数据包含了其他厂家生产的洗衣机,故本院不以该数据作为本案侵权情节),两被告主观恶意较小(侵权标识“”并非两被告申请注册,两被告系在侵权标识被宣告无效前按正常程序取得该标识的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赛菱公司以侵权为主业、主观恶意明显依据不足)。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洗衣机;
二、被告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慈溪市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