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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王芳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2民初434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王芳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王芳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434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被告**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现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才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店已经注销,被告经济状况不佳不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向制造商、批发商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19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随同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慈溪市标有“青春超市批发”字号的商铺,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等字样的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赵某2、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对严福赞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从中抽取二盒刀片当场密封,并将其余产品和收据交还严福赞。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检查、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2017年12月26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7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予以查验,刀片的塑料外包装上均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啄木鸟刀片”字样。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均非其所生产,并就如何区分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原告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元,并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芳才食品店”业主,现该店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以及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被告**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注册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才负担60元,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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