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172号增2号(鞍山西道与卫津路交汇西北角)。
执行合伙人:吴权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珍,女,该药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伟,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于2020年6月24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白俊勇审判员 张庆枚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