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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明、陈林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308号
案件名称周小明、陈林林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小明;陈林林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林林,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慧慧,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小明,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现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周小明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林及其辩护人唐慧慧、被告人周小明及其辩护人游碧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小明通过微信以每个号码30双9元的价格下单给被告人陈林林伪造彪马牌防伪舌标,并通过微信将假冒舌标的图片发给被告人陈林林,被告人陈林林将图片在莆田市荔城区后戴的印刷加工厂内打印制造伪造的彪马牌防伪舌标后交给被告人陈林林。

被告人周小明将从被告人陈林林处获得伪造彪马牌防伪舌标以每个号码30双1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候帅、翁某等人牟利,同时被告人周小明又介绍候帅、候金涛等人找被告人陈林林购买伪造彪马牌防伪舌标。

经查,被告人陈林林生产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60240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796元;

被告人周小明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35426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34元。

2020年1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荔城区抓获被告人陈林林,并从被告人陈林林处扣押电脑主机1部、账本1本、小米手机1部。

2020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荔城区合鞋厂抓获被告人周小明,并从被告人周小明处扣押oppo手机1部。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林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林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小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之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林、周小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杨某、侯某、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账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彪马欧洲公司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员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林林、周小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林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0240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周小明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35426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林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周小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

被告人陈林林、周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林、周小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林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小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九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伪造彪马牌防伪舌标、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部、账本一本、小米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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