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2刑终31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乐。
诉讼代表人王乐,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嫄,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宇,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商品部采购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辰,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商品部主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薛嫄、李辰、张兴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9)京0115刑初13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薛嫄、李辰、张兴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上诉人薛嫄、李辰、张兴宇,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间,被告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尚品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中航技广场办公地,通过某东网络平台、某苏网络平台销售带有MICHAELKORS(以下简称MK)注册标识的包具,被告人薛嫄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李辰作为公司商品部的主管,被告人张兴宇作为公司商品部的采购员,共同参与了上述活动。
2018年10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三被告人查获归案,并在上述地点及被告单位租赁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林肯公园某号的库房内,起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带有MK注册标识的各式包具共计1236个。
经核实,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被告人张兴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广州某某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受MK公司的委托来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8月16日左右,北京某东世纪贸易商城通过内部核查,发现商城网络平台上中融尚品公司疑似贩卖假冒MK品牌的女士挎包。
之后某东公司将线索移至迈××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公司)的香港法务部,经法务部核查发现该公司贩卖的包为假冒MK公司商标的女士挎包。
2018年8月底,我公司受迈××斯公司委托,与某东公司的人一起来到中融尚品公司的仓库,发现该仓库内有大量假冒MK品牌的女士挎包。
迈××斯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曾经在这个商铺买过两个包,经过该商标持有公司鉴定系假包。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持有人或者商标持有人委托人可以对所售商标物品进行鉴定。
据我公司调查,中融尚品公司销售迈××斯品牌的箱包大概有两年的时间,具体获利数额要以某东商城统计数额为准。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是心××珠宝有限公司的法人。
2016年下半年,中融尚品公司的原股东转让给我80%的股份,我将这80%的股份放在心××珠宝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期间我管理公司时公司从事的是珠宝行业,2017年下半年我将公司交给我妻子薛嫄管理,我是中融尚品公司的最大持股人,但我不负责公司的具体商业活动,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某广场某号。
2018年5月份,薛嫄告诉我公司开始在电商平台上销售皮具。
2018年8月份,我才知道公司法人变成了王乐,但我不知道薛嫄为什么变。
我只知道这个公司是做代运营业务的,怎么经营我不清楚,我全权交给了薛嫄。
中融尚品公司负责人是薛嫄,公司财务是王×,出纳叫叶某璐,行政是苏某,程某、辛某是设计网页的,张兴宇负责运营,甘某负责人力。
其他人的工作我不清楚。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我2016年11月入职该公司,负责公司行政和设计工作。
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心××是大股东占80%,公司法人是王乐,总经理是薛嫄,设计部主要有我和范某淼,商品部有李辰和张兴宇负责。
公司是薛嫄说了算,薛嫄既是总经理又负责管理操控公司。
2017年10月份公司搬到北京亦庄某广场某号。
薛嫄是公司的原法人,2017年12月份,薛嫄让我找崔某要的王乐的信息,然后我去工商局将法人变更为王乐。
2018年5月份,薛嫄让我租了一个库房,我找到林肯公园A区某号的房子,我用的是北京微×商业有限公司与对方签的合同,对方也是用的一个公司名称签的合同。
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公司给一些国外的箱包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等他们有新品,他们给我们发货号,我们设计部从网上找图片等制作网页并上传到某东和苏××购的平台上,运营部负责解答及跟客户谈价格,商品部负责进货发货,财务部负责定期从某东和苏××购的后台收款并向供货商付款。
我在工作中发现我们公司在销售商品时真假货掺着卖,因为我发现我们签约合作公司给我们提供相关产品的资质和进口证明上的进货数量远小于我公司运营部实际销售数量,正常来说,上传到苏某及某东平台的商品海关单中的产品数量应该与公司在某东、苏某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是相符的,但我发现运营部报的销售量远大于已经上传的产品数量,所以我想这些包应该是假货。
公司老员工都明白,都直接说真货假货,员工之间没有避讳。
这些假货是老板薛嫄及商品部李辰、张兴宇他们联系货源进货,到货后就存在林肯公园的库房里,然后运营部在某东或苏××购平台上进行销售,有订单就由库房管配货,然后快递给客户。
李辰在商品部负责采购公司所需商品,李辰和张兴宇具体分工我不清楚,李辰在运营会上也会汇报公司每月的销售情况,比如库房剩多少,这个月进了多少,卖出去多少。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2017年8月入职,在公司负责库房的打包发货,2018年7月底我成为库房负责人。
我知道我们公司卖的MK包有假货。
我的主要工作就是入库的时候点数、验货,验货就是看包的皮面是否有破损,走线是否有漏的,金属LOGO是否有多出来或者少一块的地方,所有的货都验,验货的时候注意什么细节都是李辰或者张兴宇告诉我们的,验货后退货的都是主仓的,备仓的没有发生过退货。
2018年8月底,公司突然进货大量的MK包具,然后张兴宇让我拿备用仓的MK包具比对这批包具,这批货如果哪件和备用仓的包具有不一样的,就要退回去不能卖,我就问张兴宇为什么要比对,张兴宇说这批货是尾货,没有手续,我就知道了这批货就是假的MK包具。
这批货是从广东寄来的。
公司库房分成主仓和备用仓,主仓大概有20多个货架,大概有1000多个MK的箱包,备用仓里有3个货架,大概有400个左右MK的箱包,主仓里是假冒的MK包具,备用仓的是正品。
商品部负责采购,但是张兴宇和李辰具体怎么分工我不太清楚,这些货物都是我从物流快递收货,我和许某拆货后对下数量和质量告诉商品部张兴宇、李辰,然后我按照系统里的订单将货放入主仓或者备用仓。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我2017年11月份入职,在公司的库房工作,是库房库管员,主要工作就是拉货、上架、发货。
公司那边来货的时候张兴宇会打电话通知去拉货,拉来的货放在主仓还是备仓张兴宇会告诉我们。
从公司拉过来的是备仓的货多,主仓的货主要是以快递的形式发过来。
从总数来看,大部分货都是放在主仓的。
2018年五六月份,有好多MK包具都退货了,我和王某1要把顾客退回来的货退到供货商那里,我看到供货商是广东的,我就怀疑这些MK包具是假的,再后来我看到王某1和张兴宇用备用仓的MK包具跟主仓的MK包具进行比对,主仓的MK包具只要有一点和备用仓的MK包具不一样,就会把主仓的MK包具退给供货商,这时我就确定主仓的MK包具是假的。
采购部李辰和张兴宇负责进货,然后我把货拉到库房,张兴宇会告诉我进的货放在主仓还是备用仓,备用仓的货不用检查直接入库,主仓的货让我们检查,例如五金是否有划痕、皮面是否有划痕,张兴宇和李辰也会到库房来拿主仓和备仓的货进行比对,比对不一样的商品,我们就会按指示退还给广东的供货商,然后运营部和客服部在某东或者某苏上出售,顾客下单并付款后,我们公司的客服部就将这笔单输入公司的平台,单子上显示从主仓还是备货仓拿货,我和王某1就负责将客户的包打包寄出去,如果订单显示是从备用仓发货,我们需要问张兴宇和李辰能不能发货,如果他们说可以,就从备用仓发货,一般都是主仓没货了才需要从备仓发货。
仓库里李辰和张兴宇总来,来了就是看看新进的货质量并且和备用仓的包对比。
6.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份我入职负责公司的某东运营。
2018年7月份,薛嫄让我负责客服部。
我手下有三个人,分别是李某、康某、魏某。
公司的库房系统显示有两个,一个是主货仓、一个是备货仓。
公司下单的大部分货都是从主货仓发货,主货仓的货都是商品部进的,大部分都是张兴宇负责这些货,销售产品的价格也是商品部定,我们看不见进价,只知道售价。
我知道公司销售假包的事情是在2018年2月份,因为我接到客户投诉假包的事情逐渐增多,加上我发现买进来的正品MK品牌包比销售出去的少很多,我就开始怀疑了,还有就是有些商品销售的时候促销,低于市场价格,李辰、张兴宇就会把出库仓由备用仓改为主货仓。
我跟薛嫄反馈过我的顾虑,我发现薛嫄对此是知道的,而且默许这么干。
公司里的人基本都知道公司卖假包这件事。
商品部有李辰和张兴宇,李辰负责下货单,就是运营部会向商品部报活动需要的货,李辰下货单,然后给张兴宇,张兴宇负责去订货,李辰还负责和爱×、坤×、米××还有一些买手对接,跟他们买货,这些货都是欧洲货,张兴宇负责和其他订货商订货。
李辰还负责报表分析、盘点库存,也负责采购,采购就是从坤×、爱×、米××三家公司进MK品牌的包。
平台自动派单到仓库,有可能是派到主货仓,也有可能派到备货仓,如果派到主货仓就正常发货,如果派到备货仓,看下单时商品的价钱,价钱比商品部设定的底价低,系统就自动驳回,驳回之后客服就会问商品部的张兴宇能不能发货,张兴宇同意了才能发货,如果下单商品价格高于商品部设定的底价就正常发货。
公司在某东上销售MK产品会每年上传一次商品关单,关单的内容就是指中融尚品公司与有资质的供货商进货的凭证,但是关单原有的商品的数量及商品单价在我接到关单时已经被涂抹看不见了,关单都是李辰给我的,给我时就是被涂抹的。
2018年10月份,我接到一个客户投诉说在某东上购买的两个MK包是假包,客户的姐姐给我打电话说包是假的,要求公司退款并赔偿1000元精神损失,我反馈给薛嫄,薛嫄说同意客户的赔偿诉求,后经过康某后台处理,给客户赔了1000元并退款。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8年5月入职做运营专员,负责电商平台上下架产品、电商平台店铺页装修、活动页面设置。
辛某是某东运营主管,我跟着辛某干。
公司一共有6个部门,公司负责人是薛嫄,公司商品部有李辰、张兴宇,库房有王某1和小飞。
公司顾客经常反映包不是正品,我自己也觉得这些货可能都是假货。
我们公司的人基本都知道假包这件事情,平时一起吃饭时我们会谈论到这件事情,聊天时我也听别人说过主货仓里的货都是假货,备货仓里的货是真货,我们一般情况下发货都是从主货仓发货。
我负责上架的商品首先由张兴宇将商品信息发给辛某,辛某审核后将信息给我,我再将信息输入平台,完成上架。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我2018年4月份入职。
中融尚品公司主要在某东商城和苏××购平台上销售箱包皮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薛嫄。
我负责公司的售前客服。
客服部的主管是辛某,她负责公司运营部还兼职管理客服部。
我们公司销售的MK的包售价大概都是1000元到2000元左右。
发货由库房负责,我知道其中一人是王某1,退换货都是售后客服魏某负责。
公司负责人是薛嫄,商品部有李辰、张兴宇和一个新来的。
我认为公司里的货有假货,因为平时有客人来反映说公司卖的包是假包,平时也会有一些同事说一些这批包质量不好之类的,有一次吃饭时辛某告诉我们,有一次公司卖出去一个包,客人反映我们公司卖的是假包,后来公司赔了人家包十倍的钱,只有假货问题才会要求赔偿十倍的价格,所以那时候我就明白了公司里的包有真有假。
我们公司大量的货都放在主仓,出货也主要是主仓的货,备用仓放很少的一部分货。
我以前听商品部的人说,备用仓以前也叫欧洲仓,里面的货资质都很齐全,应该是国外来的,主仓里的货相对资质没有备用仓里的好,包括供货商也不一样。
不管是主货仓还是备货仓发货,商品能不能发货都是商品部的人决定。
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份,我入职中融尚品公司,负责客服,每天上班就是在线接待客户,处理售后退换货,我的上司是辛某,辛某是负责某东运营的。
公司的负责人是薛嫄。
公司商品部有李辰和张兴宇,库房有王某1和许某。
公司有两个库房,主货仓和备货仓,一般发货都是主货仓,如果主货仓没有库存、备货仓有货,就和商品部的张兴宇或者李辰打招呼,问能不能发货。
2018年六七月份的时候一次吃饭时,当时在场的有辛某、李辰、程某、甘某、康某和我,辛某、程某、李辰这三人中的一人说公司卖的包中有的包没有资质,大概意思是品牌方没有授权让我们卖包。
我自己不会分辨真假包,公司的客户投诉我们卖的是假包,辛某给我们的话术是要求客户出具中鉴和国检的鉴定证明,而且客户中有人拿了奢易拍的鉴定证书鉴定包是假的,但我们公司不认可。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我应聘到一个叫微某宝的公司上班,4个月后,微某宝公司的人事部将我从微某宝公司调到中融尚品公司上班,我在该公司负责公司运营,主要是我们公司的商品在某苏平台的上架与下架、库存核对、活动提报等。
我公司老板叫薛嫄,负责公司整体工作,商品部有张兴宇、李辰、高某勇,库房是王某1和许某。
我负责和某苏的工作人员沟通店铺活动期间的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安排参加优惠活动的商品数量,之后按照和某苏官方沟通好的方案让商品部李辰、张兴宇备货。
某苏平台上从2018年5月至我被抓时,大概销售了1000件左右的MK包,根据款式大小不同从600多元到2000多元的价格区间。
我、薛嫄、辛某、张兴宇、李辰、王×和甘某应该都知道卖假包的事,我和辛某负责销售部和运营部,最近顾客投诉商品是假货的情况越来越多,我们就觉得这些货是假货,但我没法证明是假货。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我来中融尚品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商品在某苏平台的上架、库存核对和发货。
公司销售商品以MK品牌的箱包为主。
公司出售商品的流程是平台给我们下订单,由我首先处理订单,将平台的订单信息输入到我们自己的系统里面,然后库房的人就会看到订单,随后由负责库房的人员发货,快递到客户手里。
库房发货时货物是怎么选择的我不清楚,我们库房分为两个仓,一个主仓一个备用仓,一般订单默认是主仓,如果需要从备用仓出货我再通知张兴宇,由张兴宇决定是否由备用仓出货,发货时应该是库房的人负责挑选货物。
听说备用仓的货比主仓的贵。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是2018年9月3日入职,在运营部担任运营专员,还负责售后和客服。
我知道我们公司的库房分为主仓库、备用仓和退货仓,聊天时听到别人管备货仓叫欧洲仓,而且备货仓的MK不能通过平台购买发货。
平台拍下来的订单里有客户信息、购买商品的信息,我们公司系统会自动把商品分拨到有货的仓库,一般系统默认是主仓库,能不能手动选我不清楚。
1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我2017年6月入职该公司,担任公司的人事专员,主要负责招聘、员工关系和薪酬类的工作。
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薛嫄,负责管理整个公司。
商品部里有李辰、张兴宇和高某勇,李辰是商品部的主管,她平时负责什么我不清楚,张兴宇是采购员,他平时负责联系供应商,从供应商那里进货,高某勇刚来几天。
李辰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加绩效,李辰的提成是公司月销售额的千分之三。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某东集团商业调查部调查经理。
中融尚品公司在某东开设有专营店,店铺名称为中融尚品奢饰品专营店,开店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今营业额700余万元。
15.证人汪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明:汪某是中××投资有限公司招商主管。
中融尚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某广场某号的房屋,租赁日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租赁期限为2年。
中融尚品公司法人薛嫄签的合同,租房是用于公司办公。
16.证人元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证言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林肯公园某室是我的房子,2018年5月1日,我以12000元每月的价格租给了苏某,苏某说自己是北京微×商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所以签合同时他用的是北京微×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期限为1年。
说是租房子用来放包等物品。
租赁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6日,我在某东店铺北京中融尚品奢侈品专营店花了1980元买了一个MK杨幂同款女士手提包,当时花费了1980元,当时别的地方都卖2000多元,客服跟我保证包是正品。
收到货物后我没有验证过这款包的真假。
1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31日,我在某东店铺北京中融尚品奢侈品专营店买了一款MK牌戴妃女士手提包,当时该包的标价是1701元,赶上某东搞活动,我最后花费了1331元购买了这个包。
客服当时跟我保证说包是真品,收到包后我没有验证过这款包的真假。
19.中融尚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融尚品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其中2016年8月4日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薛嫄,2018年7月5日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王乐。
20.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工商登记、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广州某某公司接受委托,有权限代理迈××斯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侵权事宜,授权内容包括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出具价格证明等。
委托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1.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材料,证明:MICHAELKORS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3305815、3603883,商标受让人为迈××斯公司。
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3月27日、2023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含括手提包、钱包等。
22.鉴定及价格证明,证明广州某某公司及迈××斯公司均证明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的一批带有“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材质、色泽、工艺、标签等方面均与真品有明显差别,上述产品属于侵犯迈××斯公司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各自正品市场销售价格。
23.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苏苏××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及电子数据,证明中融尚品公司在某东平台第三方店铺开店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MK品牌产品销售额为330余万元,中融尚品公司在苏××购自营店开店时间为2018年4月4日,MK品牌销售额为200余万元,第三方店铺开店时间为2018年4月3日,MK品牌销售额为1万余元;
以及中融尚品公司在上述二电商平台销售MK品牌不同型号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24.从王某1手机处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李辰、张兴宇与库房工作人员许某、王某1同在一个名为“三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故事”微信群中,王某1在群中问是否可以从备仓(真包)发货需经李辰、张兴宇同意,且王某1在微信群中提到“剑桥这批包太次了”,李辰称全退并运费到付,王某1在微信群中发包的照片进行比对,称“全部都比欧洲仓的要小,这批做工也不太好”,李辰称“比欧洲”,并询问是“哪里不好,哪里小”,张兴宇在微信群中与王某1进行过包的比对。
2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2018年10月19日在中融尚品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某广场某号的办公地内起获并扣押疑似假冒MICHAELKORS牌戴妃包(大号)7个、剑桥包1个、贝壳包2个、笑脸包3个、杨幂方包(盖头包)10个、杨幂包(小号)10个、电脑主机2台(其中一台标有财务标志)、记账凭证28册(记账日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林肯公园某号的仓库起获并扣押戴妃包(小号)48个、戴妃包(大号)70个、杀手包70个、铆钉包20个、杨幂包(小号)348个、杨幂包(大号)65个、购物袋16个、剑桥包140个、贝壳包218个、链条皮质手包12个、杨幂方包(盖头包)115个,笑脸包81个,电脑主机3台。
2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8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薛嫄、李辰、张兴宇抓获归案的情况。
2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薛嫄、李辰、张兴宇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8.被告人薛嫄供述:我2016年10月份到中融尚品公司工作至今。
中融尚品公司的法人是王乐,但我是公司的负责人。
公司分为运营部、设计部、人事部、财务部、商品部,运营部负责平台销售,主管是程某、辛某,员工有杨某、张某南、李某、魏某、康某;
设计部负责网页的页面和公司对外宣传的PPT,主管是苏某,员工是范某淼;
人事部主要负责做工资和人力资源的工作,主管是甘某;
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账目,主管是王×,员工是叶某璐;
商品部负责对接商品,主管是李辰和张兴宇。
2018年五六月份,李辰跟我说有一些个人的供应商,如果能提供正品的话能不能用,我说只要手续和货品没问题就可以用,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我记不清了,可能张兴宇在场。
后来我出国出差有一个月的时间,好像是张兴宇或李辰问我,如果搞活动的时候可不可以找新的供应商补货,我出差回来后,我知道公司发展了新的供应商,这些新的供应商应该是张兴宇和李辰共同谈的,我不知道这些供应商叫什么名字,我推测这些供应商应该是个人的,因为我要求供应商开发票他们开不出来。
公司货物的付款审批单一部分是我签,我不在的时候直接找财务报销。
公司的对公账户给王某文的账户上打过款,因为有些供应商要求个人付款,可能因为他们开不出来发票。
代工厂的承诺让我们相信他们提供的是正品,我们才阶段性的去用他们的商品出售。
29.被告人李辰供述:2017年4月份我来中融尚品公司工作至今。
2018年六七月份我成为公司的商品部主管,负责数据分析、每月开会总结、欧洲商品进货。
公司的所有MK真货都是我一个人负责进货,我于2018年七八月左右发现,我进的真货MK数量少于公司采购MK入库数量,这个采购入库数量是从公司的旺店通系统里可以看见。
除了我进的真货MK产品外,其他的都是假的。
薛嫄给过我爱×尚品、米××、坤×的微信号用于购买真货。
公司销售的MK产品比某东自营的便宜200到300元,如果报活动的话就会低更多。
我每个月去库房一两次,盘点所有货物的数量,包括假MK包的数量,我对到的货和库房里有的货进行比对过。
如果是五金不合格的会退货,从欧洲来的货由我退货,张兴宇进的货由他来退。
30.被告人张兴宇供述:我是中融尚品公司员工,我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公司上班,后离职9个月,2018年4月份又回到该公司继续工作至今。
我在商品部负责商品部的采购、商品信息建立和供货商付款。
公司的MK包有两条进货渠道,一个是从正经的代理公司进货,比如爱×、坤×等,还有从广州个人那里进货的,没有商标厂商授权的货。
李辰负责采购真货、我负责采购假货。
李辰购买真的品牌包的目的一是我公司也卖真包,二是为了拿真包和假包作对比,好给广州的假包供货商提意见,让他们改进质量。
2018年4月份我再次回到公司后,薛嫄给了我一个微信号,我记得是一个微信名叫“XZ”的人,之后李辰也给了我两个微信号,我记得其中一个微信号是“赖蓓瑶”,另一个微信号是“姓余的”,我主要是从薛嫄给我的供货商那里进货,从赖蓓瑶和姓余的那里进货比较少,进货的流程是运营给我提供需要采购的包的款式和数量,然后我从薛嫄和李辰给我提供的那几个供货商拿货,一般是先发货后付款。
每个月末或者月初,货到后我就填写支付申请单,上面只有总货款数,我去找薛嫄签字,然后再去找财务付款。
微信名是XZ的供货商,我们财务通过对公账户结货款,支付申请单上会有对方的账号;
供货商微信名是“赖蓓瑶”和“姓余的”,财务先把钱打到王某文的中国银行的卡上,我再给对方打款过去,王某文的这个账户是薛嫄让我找的个人账户。
我填支付申请单的时候,薛嫄还让我给吕某玉的账户付过款,大概付过三个月的款,每个月5万左右。
薛嫄给我进货的微信号时告诉我说这个供货商是代工厂的尾货,付款时我发现价格比从欧洲进货价格低50%,欧洲货正常进货价格是每个包1000元左右,我从这几个供货商那里进货的价格是每个包500元左右。
李辰给我的进货微信号她告诉我是薛嫄让我从这几个供货商处采购,李辰还把我拉到两个群里,群里有“赖蓓瑶”,另一个群里有“姓余的”。
从2018年4月至今,我一共从XZ供货商那里进了1000多个假的MK包,从“赖蓓瑶”供货商那里进了几十个,从“姓余的”那里进了大概二三百个。
系统默认主仓发货是我按照薛嫄的指示设置的,主仓里放的都是薛嫄和李辰推荐给我的从这三个供货商那里进的货,备仓放的全是欧洲进的货。
李辰和我会去仓库对比备仓和主仓的货的细节,包有被压变形或者有破皮,五金有磨损等情况的,我们会把主仓的包退回给供货商。
货到后王某1、许某负责验货,我有时也会验货,李辰偶尔也会去库房验货,验货就是把收到的假包与公司备用仓的真包进行比对,如果做工有不一致的地方或者做工粗糙的就会把货退回去。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薛嫄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负责人,被告人李辰、张兴宇作为公司商品部的主管人员及采购员,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属于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起获的涉案物品尚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兴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薛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辰及张兴宇减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薛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兴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具共计一千二百三十六个、电脑主机五台,依法予以没收;
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单位中融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一审判决定案的关键证据《鉴定及价格证明》存疑,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中融尚品公司无罪。
中融尚品公司诉讼代表人提出:一审法院只根据蒋某一个人的说法,在没有第三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判定中融尚品公司被扣押商品全部是假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扣押商品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做出合理判决。
另外,扣押的电脑不是作案工具,账本不是定罪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公司电脑和账本不当。
上诉人薛嫄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是在未对涉案扣押商品依法司法鉴定的前提下认定扣押商品全部为假冒商品;
是在上游供货商未到案,且未对其展开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中融尚品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证人蒋某既是举报人又是扣押证物的鉴定人不合规也不合法,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是伪证,不应成为定罪依据;
中融尚品公司所有证人并无鉴定奢侈品箱包的专业能力,也无实际证据,所作关于公司长期存在售卖假冒侵权商品的证言是主观推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嫄无罪。
上诉人薛嫄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没有鉴定人签名,该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
迈××斯公司W某女士出具的两份《鉴定及价格证明》没有经过公证,上面中文印章没有在中国任何部门备案,没有完整签名,故在案三份《鉴定及价格证明》均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依据该三份证据作出的判决属于违法判决。
蒋某声明了临时鉴定无效,以W某女士出具的正式的鉴定及价格证明为准,但蒋某提供不了邮寄手续,公安机关承办人没有说明是否将涉案物品交与蒋某邮寄,故蒋某邮寄鉴定的物品是否为本案扣押的物证存疑,有理由怀疑W某出具的第二份《鉴定及价格证明》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排除。
本案蒋某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只是猜测、推断性的描述,本案有罪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批复》是指导行政处罚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
派出所不能侦办本案,本案侦查程序不正义。
上诉人李辰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中融尚品公司任职期间只负责正品真货的进货,其对公司售假行为不明知,不负责安排其他人员对真假包进行对比,对销售商品数据分析不能成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薛嫄与张兴宇的供述相互矛盾。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兴宇的上诉理由是:本案鉴定评估清单与证明相互矛盾,鉴定评估结果存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张兴宇在本案中职务低于李辰,所起作用小于李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低于李辰,但一审判决对张兴宇的量刑重于李辰,对张兴宇量刑有失公允,请求改判张兴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薛嫄、李辰、张兴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单位中融尚品公司、上诉人薛嫄、张兴宇及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中融尚品公司、薛嫄无罪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及W某女士出具的第一份《鉴定及价格证明》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关于查扣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关键证据是《鉴定及价格证明》。
在案共有三份《鉴定及价格证明》,均不属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且均非来自我国境外,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没有鉴定人签名,该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以及迈××斯公司W某女士出具的两份《鉴定及价格证明》没有经过公证,上面中文印章没有在中国任何部门备案,没有完整签名,均不足以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该三份《鉴定及价格证明》不属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类证据种类,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使用其他种类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违法。
W某女士出具的第二份《鉴定及价格证明》是否是对扣押产品的实物进行现场鉴定存疑,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声明内容是“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在查扣当天中国大陆市场的建议零售价”以W某女士出具的正式的“鉴定及价格证明”为准,并未声明对产品真假判定以后者为准。
故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及W某女士出具的第一份《鉴定及价格证明》均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广州某某公司接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迈××斯公司委托,有权限代理迈××斯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侵权事宜,授权内容包括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出具价格证明等,广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在民警查扣涉案产品时在现场逐一鉴定,确定所查扣产品都是侵犯迈××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现场出具了临时的《鉴定及价格证明》,该证据内容亦与迈××斯公司的W某女士出具的第一份《鉴定及价格证明》内容相同,并与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相印证,故上述两份《鉴定及价格证明》中关于查扣产品均系侵犯迈××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查扣产品价值应按照在案发前的电商网络平台销售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而上述两份《鉴定及价格证明》中有关查扣产品的价值,是按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在查扣当天中国大陆市场的建议零售价格计算,故其中关于查扣产品价值的内容客观真实性不应确认。
其次,本案证据充分。
本案注册商标持有人迈××斯公司及受托人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广州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中融尚品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中融尚品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其中证人蒋某既是举报人又是扣押证物的鉴定人并不违法;
中融尚品公司的证人所作关于该公司长期存在售卖假冒侵权商品的证言有对案件情况的客观描述,并非全是主观推测或猜测、推断性的描述。
综上,上诉单位中融尚品公司、上诉人薛嫄、张兴宇及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中融尚品公司、薛嫄无罪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唯薛嫄的辩护人所提有理由怀疑W某出具的第二份《鉴定及价格证明》系伪造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中融尚品公司诉讼代表人所提扣押的电脑不是作案工具,账本不是定罪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收公司电脑和账本不当的意见,经查,扣押的电脑系作案工具,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一审法院未判决没收公司账本。
故诉讼代表人所提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薛嫄的辩护人所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批复》是指导行政处罚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书并未以该文件作为定案根据,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薛嫄的辩护人所提派出所不能侦办本案,本案侦查程序不正义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辰所提其在中融尚品公司任职期间只负责正品真货的进货,对公司售假行为不明知,不负责安排其他人员对真假包进行对比,对销售商品数据分析不能成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薛嫄与张兴宇的供述相互矛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薛嫄与张兴宇的供述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采信的是其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
证人许某的证言、从王某1手机处提取的电子数据及同案张兴宇的供述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均证明李辰实施亲自或安排他人对真假包进行对比的行为,李辰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自己进的真货少于公司采购入库数量,“除我进的真货MK产品外,其他的都是假的”,以上证据足认定李辰明知所在公司存在售假行为。
此外,对销售商品数据分析也是判定李辰是否明知所在公司售假的依据之一。
李辰作为商品部主管参与了所在公司售假行为中对真假包进行比对等重要环节,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李辰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兴宇所提其在本案中职务低于李辰,所起作用小于李辰,但一审判决对张兴宇的量刑重于李辰,对张兴宇量刑有失公允,请求改判张兴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张兴宇实施了采购和安排库房人员向购货客户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活动,在中融尚品公司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李辰,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张兴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对张兴宇减轻处罚,判处较李辰重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张兴宇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融尚品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薛嫄系上诉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及负责人,上诉人李辰、张兴宇分别作为该公司商品部的主管及采购员,该三人在上诉单位实施犯罪中分别起到了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等重要作用,薛嫄属于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辰、张兴宇属于上诉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三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因起获的涉案物品尚未实际销售,本案系犯罪未遂。
鉴于全案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张兴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薛嫄、李辰、张兴宇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等量刑情节,对上诉单位中融尚品公司、上诉人薛嫄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辰、张兴宇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处理扣押物品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融尚品寄卖行有限公司、薛嫄、张兴宇、李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