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初109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芝,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宗良,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家纺公司)与被告何宗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水星家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被告何宗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家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水星家纺公司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2017年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
水星家纺公司在行业内最早实施品牌战略,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在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家纺行业内创造了品牌建设的奇迹。
原告水星家纺公司先后荣获“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五星级诚信创建企业”、“2014年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中国驰名商标”、“奉贤区第七届区长质量奖”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2年,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第1488680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7503959号、第27582699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获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4861666号经原告水星家纺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水星家纺正品馆,掌柜ID:tb29108096),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宗良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本院对水星家纺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的商标权利证明以及取得的系列荣誉。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因何宗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淘宝店的何宗良身份信息、被控侵权行为公证书、侵权产品及公证费发票。
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何宗良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星家纺公司是专业从事家用纺织品研发生产的品牌企业,在家用纺织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水星家纺公司获得了第1488680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7503959号、第27582699号商标专用权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4861666号“MERCURY”英文及图经原告水星家纺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何宗良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水星家纺正品馆的店铺并销售侵害水星家纺公司商标权产品。
2019年12月3日,水星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水星家纺正品馆”的淘宝店铺并以144元的价格购买“水星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被夏被春秋空调被夏凉被双人礼品冬被芯,尺寸150X200cm【3斤夏凉被】【专柜正品】牡丹花白色;
水星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夏凉被春秋被空调被冬被芯子母被礼品被”尺寸150X200cm【4斤空调被】【专柜正品】牡丹粉色的商品,订单号为744316353150425674。
201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签收上述商品,后由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6966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水星家纺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水星家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何宗良销售的被控产品以及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产品展示中均涉及水星家纺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MERCURY”英文及图,与水星家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标识由“MERCURY”英文及图构成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水星家纺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何宗良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水星家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水星家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何宗良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费用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何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何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何宗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