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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成与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辖终40号
案件名称席成与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席成;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信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席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席成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侵权地在浙江省象山县,就是发货方所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长期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经常出差于山东青岛、江苏苏州、浙江宁波、韩国首尔,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行为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此时应该在浙江省象山县。

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为拼多多电商平台案件,象山县仅仅是其店铺里其中一款商品的发货地,不能直接等同于席成侵权货物的仓储地或其他侵权行为所在地。

席成辩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却拒不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具体地址和其他居住证明,仅仅阐述其经常出差于多个地方,试图以侵权时出差地作为经常居住地,混淆居住地概念,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故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上海迪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席成上诉提出其经常出差于外地,长期未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其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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