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明,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永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闽030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永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起,被告人林永明先后租赁了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荣华家园3号楼2楼,尔后伙同同案人卓国山(另案处理)设立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品牌包包和皮带的工作室,先后雇佣同案人张航海(另案处理)、同案犯林银辉、陈雷(已判刑)担任淘宝客服组长,雇佣谢某、欧某、李某、张某1、吴某等人担任销售客服,并利用“佳丽精品车饰”、“紫玉恋殇”、“蛇美马俊”、“妈妈的知己”、“黛逸草本瑶妆”、“奇旋宇”、“rocky中国”、“jinhua123456”、“ty18682”、“神龙蜂场”、“翱翔01619”、“e凋的华丽”、“南在云端”、“zhangbotao888”共14家淘宝店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品牌包包和皮带。
其中,被告人林永明为工作室的老板,负责工作室的日常运营、人员招聘、工资发放、店铺收付款事宜;
同案人卓国山为工作室股东,负责日常管理和淘宝店铺的技术支撑。
同案人张航海、同案犯林银辉、陈雷负责淘宝店铺的装修、接单、上图、售后及客服人员的管理培训;
客服人员谢某、欧某、李某、张某1、吴某等人负责假冒路易威登品牌包包和皮带的销售。
2018年4月间,该工作室转移至莆田市荔城区正荣财富中心C座写字楼0912-0914房内。
2018年5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接到举报查获该工作室,当场扣押假冒路易威登品牌包包131个、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皮带271条、淘宝客服专用电话14部、电脑设备14台。
经查实,上述14家淘宝店铺销售金额为23027748.1元,刷单金额为10349203.25元,实际销售金额为12678544.85元。
现场扣押的假冒路易威登品牌包包和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皮带实际销售金额共计2442014元。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永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沈某、林某1、陈某1、张某1、李某、王某、吴某、朱某、张某2、陈某2、欧某、林某2、谢某、俞某、周某、林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十四家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及刷单金额统计、刷单金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涉案公司开设的14家淘宝店铺的基本信息表、14家淘宝店铺交易记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投案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永明及同案犯陈雷、林银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永明伙同同案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共非法经营14家淘宝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20558.85元(其中未遂金额人民币24420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永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永明虽然能够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直到检讯阶段才供认同案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有主动投案情节,且本案存在部分未遂金额,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永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上诉人林永明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林永明存在自首情节;
原判认定刷单金额不当,上诉人林永明刷单金额不低于20593885.5元,实际销售额不超过2433862.6元;
现场扣押的包包和皮带并非库存用于销售,且原判认定未遂金额2442014元也是不当的;
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永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永明存在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林永明虽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但到案时对实际销售及合伙等情况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刷单金额不当,上诉人林永明刷单金额不低于20593885.5元,实际销售额不超过2433862.6元的诉辩意见。
经查,本案客观上存在刷单情况,即从上诉人林永明账户转到员工账户再转到刷手账户,后由刷手在淘宝店铺进行下单,形成完整的刷单行为,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流水与销售记录的比对,统计得出刷单金额为10349203.25元,认定实际销售金额为12678544.85元。
根据上诉人林永明供认进货货款大概200余万,结合进货货款与销售定价,原判认定实际销售金额12678544.85元并无不当。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现场扣押的包包和皮带并非库存用于销售,且原判认定未遂金额2442014元也是不当的的诉辩意见。
经查,现场扣押的131个假冒路易威登品牌包包和271条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皮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中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未实际销售的,应按照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判经统计认定未遂金额2442014元并无不当。
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明伙同同案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2678544.85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442014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林永明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林永明有主动投案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永明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飞鹏 审判员 郑文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梅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