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8号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金。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变更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