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9层931。
法定代表人:辛文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
原审被告: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牟家村。
法定代表人:刁建,执行董事。
上诉人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6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2民初168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支持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起诉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发生地为北京市,为便于查清事实等情况,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灌装商,系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印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标签上。
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对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灌装商,实施了灌装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灌装商地址为“烟台龙口经济开发区大牟家村”,该地址亦是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山东省烟台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灌装行为发生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
又因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在烟台市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铭酒天下(北京)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