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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刑初14号
案件名称郑志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志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强,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

被告人郑志强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志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志强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白酒,仍先后五次自张某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0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100箱,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殷秀梅(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600元。

上述涉案假冒白酒均由张某通过其上线王某乙(另案处理)直接通过物流发送给殷某。

2019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殷某住处的车库查获洋河“天之蓝”白酒58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8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分别为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志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志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志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郑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含“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志强明知张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白酒,仍先后五次自张某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10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100箱,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殷秀梅(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600元。

上述涉案假冒白酒均由张某的上线王某乙(另案处理)直接通过物流发送给殷某。

2019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殷某住处的车库查获洋河“天之蓝”白酒58瓶、洋河“海之蓝”白酒38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侦查机关自殷某处扣押的58瓶洋河“天之蓝”白酒、38瓶洋河“海之蓝”白酒物证照片、郑志强作案工具粉红色vivo手机一部;

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情况说明、补充材料等书证;

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殷某等人证言;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连云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连公(网)检[2019]034号检验报告书;

郑志强与殷某的聊天记录、微信“牛栏山张磊”通过物流公司发给郑志强的物流单、殷某手机支付记录、郑志强微信×××与张某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被告人郑志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7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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