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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1211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国键、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文珏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NF-12店铺内,雇佣被告人郭某某为营业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并从中牟利。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及被告人周某某租用的该商场7号仓库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ADIDAS、NIKE、VANS、CONVERSE、FILA、NB品牌鞋共1,994双,上述鞋类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其从宽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预缴了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本案系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B1层NF-12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从中牟利,并于2019年3月雇佣被告人郭某某为营业员,招揽客户。

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及被告人周某某租用的该商场7号仓库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ADIDAS、NIKE、VANS、CONVERSE、FILA、NB等品牌鞋共1,994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分别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0,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拍摄的实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商铺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ADIDAS、NIKE、VANS、CONVERSE、FILA、NB等品牌鞋的事实。

2、证人王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购物广场内B1层NF-12号商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的事实。

3、ADIDAS、NIKE、VANS、CONVERSE、FILA、NB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查获的待销售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4、相关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书》《鉴定证明》等,证实查获的待销售商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扣押决定书》《销货清单》《说明》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6、(2019)沪710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周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天,至2021年1月26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手机1部等均予以没收。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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