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细勇,男,1966年8月30日生,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通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细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细勇及辩护人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今,被告人杨细勇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浙江省温州市购买非法制造的大成盐酥鸡500g装的小包装袋和大成盐酥鸡2.5kg装的大包装袋,后销售给朱某,共计318000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056元。
2019年4月16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人员对朱某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88号工业园区内的6号冷库及16号冷库进行搜查。
在16号冷库内发现大成品牌的盐酥鸡包装袋,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杨细勇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为大成东北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201488,核定使用于第二十九类商品:鸡肉食品、汤、香肠、火腿、虾(非活)、肉罐头、猪肉食品、鱼制食品、鱿鱼、速冻方便菜肴,于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授权许可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使用。
“”为大成长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272545,核定使用于第二十九类商品:鸡肉食品、汤、香肠、火腿、虾(非活)、肉罐头、猪肉食品、鱼制食品、鱿鱼、速冻方便菜肴,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13日,授权许可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细勇的手机中调取的涉案包装袋实物照片及在朱某处查扣的涉案假冒商品包装袋,均标注“委托方: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使用的相关商标标识与上述“”及“”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细勇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细勇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鉴定意见;
证人朱某、王某、沈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细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细勇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细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杨细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杨细勇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细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